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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003号 原告: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4870号关于第42947479号“兴光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947479。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1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0605):钢带。 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被驳回部分,类似群0601-0603;0607-0609):金属支架;钢管;金属水管;金属管;管道用金属弯头;电缆桥架;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成都兴光华管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142524。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7-0609):金属支架;钢管;金属管;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水管;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电缆桥架;金属格栅。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本身近似。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本身近似,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钢管;金属水管;金属管;电缆桥架;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钢管;金属水管;金属管电缆桥架;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系同一种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弯头”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等部分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0602类似群,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是否系恶意抢注的商标,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此外,即使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亦非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方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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