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06民初1488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关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关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东风路南段**(前张村市建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香花,女,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5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装潢工程人工劳务费3772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02年以来,***一直承包建工装潢公司的装潢清包工劳务业务,一直是边干活边结算施工者的人员劳务费。到2012年底,***给建工装潢公司的多项工程清包工施工并且进行了工程结算。建工装潢公司也相继对***的近期部分工程出具了任务单,每个任务单上都有建工装潢公司副经理***签字确认。建工装潢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还有部分款项未支付。2013年8月19日,***到建工装潢公司的财务会计处对账,其中账面显示欠***人工劳务费共计377219.75元。建工装潢公司以没有钱为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建工装潢公司辩称,对***为其公司做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劳务费不是特别清楚,需要核对。
经审理查明,***承包建工装潢公司的装潢清包工劳务业务,到2012年底,***给建工装潢公司的多项工程清包工施工。2012年12月23日建工装潢公司为***出具了公司装修、会展中心、安阳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三项工程的任务单。任务单中记载了工地名称、项目名称及工作班组。任务单上有建工装潢公司副经理***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任务单、录音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核、认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为建工装潢公司进行多项装潢清包工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建工装潢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建工装潢公司经理及其代理人田香花的通话录音,建工装潢公司的代理人田香花认可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电话录音中显示,经核对公司账目,建工装潢公司尚欠***劳务费3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也同意建工装潢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60000元为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计3479元,由***负担159元,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