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02民初230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东风路南段路东(前张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冯志和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起每月按5000元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熟人关系,***称其公司需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和向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同时分四次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7月共计5万元。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和提交借款收据一份、利息收据四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志和出具借款收据。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8月5日分四次支付原告**和利息5000元、2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向其出具利息收到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借款收据中确认欠款事实,就应该依法履行民事义务,但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和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