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06民初684号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东风乡路南段路东(前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0816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55161050-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南护理职业学院,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中华路南段480号。组织机构代码:41734772-0。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学院职工。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诉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河南护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护理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胜、被告护理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河南护理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2528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期间按照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建工公司与被告林九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已经通过验收,2013年9月已交付使用。林九公司与护理学院协商同意由林九公司向护理学院出具付款委托书,由护理学院向建工公司付款。后护理学院在付款时未能按照协商商定内容执行,原因为林九公司和护理学院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多次向双方索要工程款无果。
被告林九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护理学院辩称,1、原告与被告林九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与护理学院无关,是他们双方签订的。2、原告与林九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书,所说的共管账户是以林九公司的名义开设,从共管账户转款只能是林九公司开具支票并盖章,如果林九公司不开发票,学院是不能付款的。3、林九公司承建的教学楼,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和决算,护理学院已经支付工程款90%,共计2069.04万元,余款只能等验收、决算后支付,故林九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是无法实现的。综上,原告应向林九公司索要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护理学院与被告林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林九公司承包护理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后林九公司将教学楼塑钢窗安装承包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河南护理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塑钢窗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主要约定为:原告承包安装护理学院教学楼所有塑钢窗,原告窗框进场后,经林九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30%,窗扇及亮玻璃到场付到工程总价款的65%,窗扇及亮玻璃安装完后经林九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签字后付到实际工程总价款的80%,纱窗扇安装完毕密封胶打胶完毕擦玻璃完毕竣工验收15日内结算完后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林九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护理学院出具委托付款书,同时也将一份付款委托书交于护理学院。委托付款书主要内容为:林九公司在建设护理学院教学楼时,窗户安装由原告负责施工,除窗纱没有安装外,其余大部分已完工,待窗户纱扇全部安装完工,经监理验收后付至窗户项目款80%,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学院验收合格后,护理学院从共管账户付剩余款项。并注明:林九公司同意欠建工公司所有款从护理学院共管账户支付,余款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支付。委托付款书主要内容为:林九公司就护理学院新校区项目委托护理学院付款252800元,扣除质保金30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22800元给管永胜,该款项系本工程中塑钢窗材料采购、制作及安装费用。管永胜作为林九公司合法委托收款人,收款行为与林九公司收款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备注:1、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护理学院将30000元质保金一周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管用胜。2、纱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此委托书生效。3、工程验收结算后,由护理学院将塑钢窗欠款从林九公司收剩余工程款扣除直接支付管永胜。付款委托书中还注明了管永胜是作为原告的收款人。2014年9月6日,护理学院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九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塑钢窗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工作成果后,林九公司理应及时付款。林九公司在付款时向被告护理学院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护理学院向原告支付欠款,但护理学院辩称委托付款书所述共管账户是以林九公司的名义开设,从共管账户转款只能是林九公司开具支票并盖章。委托付款书只是委托代付款,林九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没有转移,护理学院现并未向原告付款,故林九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护理学院2014年9月6日投入使用,已超过一年质保期限,故原告要求林九公司支付2528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学院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照本金2228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2528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阳建工(集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