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山西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步长(广州)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国药集团山西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0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步长(广州)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南翔一路68号第(3)栋410房、41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山西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府东街68号园区总部基地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步长(广州)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山西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步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国药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涉案30万元款项系国药公司为取得“山西省总代理经销权”而支付的授权代理费。1.根据合同约定,国药公司与步长公司缔结本合同的根本目的系为交易山西省总经销代理权。《山西省蛋白质芯片产品总经销代理合同》的前言、“协议任务量”“市场维护条款”“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均已明确国药公司与步长公司分别担任“授权方”与“经销商”的角色。本合同交易标的物系“山西省总代理经销权”,双方缔结的是产品经销“代理”法律关系。基于双方对合同目的的合理预期,国药公司为取得山西省总代理经销权(独占)、独自享有山西省的产品市场份额和分销权利,需向步长公司支付30万元“授权代理费”,既符合医疗产品经销体系的行业习惯,也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国药公司亦承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其主要履行义务的方式为:以山西省总经销代理身份进行市场推广工作、参与山西省当地的医疗机构招投标工作、开拓产品市场份额,步长公司主要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为配合国药公司的招投标工作出具授权、免费向国药公司提供SCIARRAR-I生物芯片阅读仪2台、根据国药公司的需求派遣技术和市场人员通过远程、线上、现场指导的方式为其的市场开拓工作提供支持与协助。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的主要活动亦系围绕经销代理主题展开,建立“授权代理”法律关系方为双方订立总经销代理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2.涉案30万元款项的约定符合“授权代理费”的特点。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涉案款项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且款项应一次性付清,符合“授权代理费”的“一次性支付”“款项作为授权行为的对价因而无需退还”的特点,且条款已采用红色标注的方式予以强调,国药公司已接受如此安排。而且根据国药公司提交的《商务采购申请书》的备注栏可见,国药公司在进行内部审批流程时清楚知悉涉案款项不可退还,认可涉案款项为授权代理费、认可涉案款项不予退还。在此前提下国药公司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涉案30万元款项性质在国药公司完成支付的时候已经被确定为“授权代理费”,“授权代理费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抵销”与“授权代理费不予退还”是互不相斥的约定与概念,步长公司无需退还“授权代理费”。基于前文论述,双方缔结的是产品经销代理法律关系,国药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的行为目的系购买本合同项下的“山西省总代理经销权”,国药公司基于本合同法律关系和行为目的支付“预付款”30万元时,该笔款项已被定性为“授权代理费”。彼时双方尚未缔结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本合同中采用“预付款”的表述,系因步长公司同意“授权代理费”可与后续订立并得到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采购款进行抵扣,也即在双方订立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债权确定后,债权对应金额的“授权代理费”与债权互相抵销,以上应认定为步长的产品销售激励政策以及被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行为,部分“授权代理费”的抵扣不会改变任何剩余款项的性质,“授权代理费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抵销”与“授权代理费不予退还”是互不相斥的约定与概念。(二)一审法院根据步长公司免费提供了设备、合同设备押金方式的约定推导涉案款项性质,不具有其论述之“合理性”,设备押金的约定与一审法院推导的款项性质结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联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1.步长公司免费向国药公司提供设备记载于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也即国药公司向步长公司支付授权代理费后,步长公司免费向国药公司提供设备。此处显然体现步长公司免费提供设备的前提为国药公司支付授权代理费、取得总经销代理商的资格,免费提供设备系为帮助国药公司开拓产品销售市场。若如国药公司主张的双方合意为订立“购销合同”关系,步长公司又何须以产品“授权方”的态度和标准去对待一名普通的产品采购商。2.国药公司向步长公司支付涉案款项30万元时并未备注为设备押金,因此,国药公司需向步长公司支付设备押金30万元的条款从未得到实际履行,而且押金条款与授权代理费30万元条款相互独立,二者的履行没有任何冲突和对立之处;3.根据设备押金条款约定,“当国药公司每台仪器SCIARRAR-I生物芯片阅读仪消费满15万试剂后仪器押金可转为试剂预付款使用”。可见,押金转换为购销货款亦有严格的销售任务门槛要求,恰好体现双方缔结本合同并非为了解决“货物购销”的问题,而是解决“授权代理”和“经销商资格和义务”的问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30万元款项不予退还的约定合法有效。涉案30万元款项不予退还的约定在合同中已通过标红的方式特别提醒,而且合同并非格式文本,系经双方充分磋商后订立的定制版本,双方对“涉案款项不予退还”事宜已达成一致共识,“涉案款项不予退还”的约定根本不属于格式条款。而且,本条款约定亦未排除国药公司的主要权利,步长公司已依约授权国药公司成为“山西省总经销代理商”,合同标的已经交付完毕,在此情形下国药公司根本无权请求步长公司退还“山西省总代理经销权”的交易对价。(四)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而且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忽视了国药公司应承担之违约责任,完全排除了步长公司依约享有的合法权益。1.国药公司就“违约金过高”负有举证责任,国药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国药公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得仅根据国药公司的单方请求即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2.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国药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国药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目标,而且在第一个授权期内国药公司未成交任何订单,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步长公司依约有权调整其经销区域范围。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国药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国药公司依法依约应向步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授权代理费”不予退还)。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国药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以及国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0”。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违约金过高”,认可国药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但在判令合同解除之后却未依法将国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抵扣涉案款项,等同于认定国药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0”。(五)国药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同时具备了定金的性质,步长公司无需向国药公司退还定金。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具体至本案,根据经销代理合同的约定,国药公司负有的债务为销售产品直至完成30万元销售任务。双方关于涉案款项不予退还的约定,本质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可以与定金抵扣,但国药公司未能依约履行销售30万元产品的债务合同债务时,涉案款项不予退还,目的是为担保步长公司实现依约享有的合同债权,保证国药公司依约履行债务,该约定符合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的定义,合法有效。 国药公司辩称,(一)涉案30万元系预付款,不属于“授权代理费”。授权代理本身没有任何价值,无法作为合同标的物。双方整个缔约过程中,国药公司从来没有听说过需要支付授权代理费。(二)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于产品授权到期后步长公司拒绝继续授权,直接导致国药公司无法销售涉案产品。国药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约定试剂预付款不予退还明显违背了预付款性质,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步长公司在其补充上诉意见中称30万元属于定金,与其第一个上诉理由中认为30万元是属于授权代理费矛盾,国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步长公司向国药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款2726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步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步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药公司退还试剂预付款272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步长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步长公司应否向国药公司退还试剂预付款余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双方确认涉案30万元系国药公司履行2019年《山西省蛋白质芯片产品总经销代理合同》第2.2.2条“试剂预付款”支付义务。从该条款以及总经销代理合同其他条款内容来看,均无关于该款项性质系“授权代理费”“定金”或者“未达合同约定销售目标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金”的约定内容。步长公司在二审上诉中以30万元符合上述款项性质为由主张没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2019年《山西省蛋白质芯片产品总经销代理合同》第2.2.2条虽约定“试剂预付款不予退还”,但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已对合同约定进行实质性变更。具体表现在: 1.对于仪器押金。合同明确约定国药公司应当按照每台450**元标准支付,但步长公司予以豁免。 2.对于国药公司下达的具体订单需求,合同约定在款到后发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国药公司支付的30万元“试剂预付款”予以冲抵。 3.双方在两年合同期限内,以30万元冲抵交易货款的一致行动,已经根本改变“预付款不予退还”的合同基础。步长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前亦未以国药公司违约发出任何书面解约通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30万元在据实结算后余额退还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步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上诉人步长(广州)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