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创喜邦盛家居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创喜邦某某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8025号

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大道1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868030142。

法定代表人:何锡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玲,女,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司法务。

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1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6926877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3068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1070.4元;二、被告***对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零售类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美的空调13台,总货款3568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前。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付款账户向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35680元,但是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履行交货义务。鉴于此,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退还已支付货款35680元,被告***即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委托收款账户退还5000元货款,剩余30680元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未退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该笔订单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逾期违约金1070.4元。被告***系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零售类采购合同、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付款委托书、微信、短信对话记录、法务函、汇成公司已打款未送货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期间,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即买方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即卖方签订《零售类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料、颜色、产品单价、保修期限等具体信息详见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的《价格清单》(详见附件一),产品订购约定为甲方以书面的盖章确认采购订单下达给乙方执行,乙方收到甲方的《采购订单》后,须在当天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回传给甲方。交货地点以甲方书面通知送货地点为准,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到货后甲方物流人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交货期限为30天,时间以正式订单下达第二天开始计算,因质量不合格、部件缺少等原因延迟,以最后全部完成合格时间为准。违约责任条款中也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该笔订单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逾期1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该批次订单及合同,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与赔偿。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份合同后附《产品清单》《采购订单》《国家质量标准》三份附件,合同由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加盖个人印章确认。原告随后对此向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单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交付了部分货物,在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尚有部分货物收到货款后未能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汇成公司已打款未送货明细显示,未交付的货物中包括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的货物,其中原告最晚一次付款为2017年10月27日,款项为9310元,付款凭证与未交货清单相互对应。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法务函》一份,告知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10月22日,原告已经支付15台空调款项3568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在送货日期2017年10月30日前送货,要求被告全额退还15台空调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02.12元及赔偿金500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当日向原告收款账户汇款5000元,并称尾款一直没到,先找人借款5000元,款项一到马上再转。

另查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两名股东,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兼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零售类采购合同、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付款委托书,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在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款项的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汇成公司已打款未送货明细及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该两份证据形式完备,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法务函及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货物的已收取货款部分为306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发出的法务函可以确认,案涉的货物最迟应当在2017年10月30日前交付,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交货期间即为法务函中确认的2017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有交付货物,已经违反了合同的交货期限的约定,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的货款30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换算成年利率为109.5%,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仅为1070.4元,且该违约金数额只是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虽然标准偏高,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

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法律主体,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或者其他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仅以被告***系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680元及违约金1070.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春

人民陪审员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必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8025号

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大道1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868030142。

法定代表人:何锡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玲,女,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司法务。

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1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6926877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3068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1070.4元;二、被告***对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零售类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美的空调13台,总货款3568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前。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付款账户向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35680元,但是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履行交货义务。鉴于此,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退还已支付货款35680元,被告***即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委托收款账户退还5000元货款,剩余30680元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未退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该笔订单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逾期违约金1070.4元。被告***系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零售类采购合同、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付款委托书、微信、短信对话记录、法务函、汇成公司已打款未送货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期间,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即买方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即卖方签订《零售类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料、颜色、产品单价、保修期限等具体信息详见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的《价格清单》(详见附件一),产品订购约定为甲方以书面的盖章确认采购订单下达给乙方执行,乙方收到甲方的《采购订单》后,须在当天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回传给甲方。交货地点以甲方书面通知送货地点为准,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到货后甲方物流人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交货期限为30天,时间以正式订单下达第二天开始计算,因质量不合格、部件缺少等原因延迟,以最后全部完成合格时间为准。违约责任条款中也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该笔订单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逾期1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该批次订单及合同,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与赔偿。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份合同后附《产品清单》《采购订单》《国家质量标准》三份附件,合同由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加盖个人印章确认。原告随后对此向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单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交付了部分货物,在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尚有部分货物收到货款后未能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汇成公司已打款未送货明细显示,未交付的货物中包括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的货物,其中原告最晚一次付款为2017年10月27日,款项为9310元,付款凭证与未交货清单相互对应。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法务函》一份,告知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10月22日,原告已经支付15台空调款项3568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在送货日期2017年10月30日前送货,要求被告全额退还15台空调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02.12元及赔偿金500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当日向原告收款账户汇款5000元,并称尾款一直没到,先找人借款5000元,款项一到马上再转。

另查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两名股东,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兼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零售类采购合同、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付款委托书,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在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款项的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汇成公司已打款未送货明细及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该两份证据形式完备,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法务函及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货物的已收取货款部分为306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发出的法务函可以确认,案涉的货物最迟应当在2017年10月30日前交付,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交货期间即为法务函中确认的2017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有交付货物,已经违反了合同的交货期限的约定,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的货款30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换算成年利率为109.5%,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仅为1070.4元,且该违约金数额只是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虽然标准偏高,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

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法律主体,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或者其他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仅以被告***系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680元及违约金1070.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明市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春

人民陪审员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必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