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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1860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8月31日,住址湘潭县***镇棠霞村老屋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东泗路宜华湘江名城A17栋010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113.5元,逾期支付利息25040元(暂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在被告**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39113.5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确认两被告2018年2月18日签订的《湘潭机关三院房屋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无效;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建设公司就岳塘区老法院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岳塘区老法院装修改造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就该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对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施工。签订合同后,被告**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预付款,原告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2月竣工,后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使用。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建设公司迟迟不愿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含预付款在内共计179556.4元后,表示该款项即为全部工程款,但该款还不足以支付原告人员工资。经查,岳塘区老法院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2018年1月17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将该项目通过谈判方式成交给被告**建设公司。现被告**建设公司拒不按约为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三院房屋装修改造项目”,该工程总价为1348900元,后增加部分工程量,增加结算金额为193254.77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岳塘区老法院装修改造工程劳务合同》与答辩人与岳塘区机关义务中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合同内容、计价标准均不同;2、答辩人委***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三院房屋装修改造项目(装修劳务分包)”进行结算审核,确定该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结算造价为179556.35元。答辩人共计支付被答辩人***192247元,加上按合同提供材料发票84958元7%开票税金5947元及40000元劳务发票税金2289元。答辩人已多支付被答辩人***4454.65元(192247-5947-2289-179556.35=4454.65元)。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39113.5元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理应予以驳回。如被答辩人对**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公司的审计结果有异议可申请法院组织进行司法审计。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答辩称:1、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向法院提出的是判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在**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39113.5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其后的事实与理由中,只要求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提出任何要求,故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2、请求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对**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就岳塘区老法院装修改造项目只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了《岳塘区机关三院房屋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和《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三院房屋装修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并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并发生关系。上述施工项目竣工后,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231226.17元,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已经将该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给工程施工方**建设公司,就该工程增补项目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已于2018年12月24日向**建设公司支付增补工程款193254.77元,故发包方中心与工程施工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根据《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原告就完成的工作成果与被告施工承包人**建设公司向发包人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业单位登记信息、照片、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申请报告等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岳塘区老法院装修改造工程劳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签证单汇总表,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三院房屋装修改造项目谈判成交公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三院房屋装修改造项目(装修分包审核表),被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21)湘0304法鉴字06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本院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成交通知书、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三院房屋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三院房屋装修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证人证言系被告方自行委托鉴定且与(2021)湘0304法鉴字06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相悖,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付款结算明细,其中与原告结算部分系银行的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与荆州市宏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付款70000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向湘潭市卓兴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的19958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原告认可属于已付工程款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而向***付款20000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已付原告2289元的微信转账凭证,鉴于原被告双方都认同此笔款项系劳务发票税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7日,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三院(原岳塘区法院旧址)房屋装修改造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被告**建设公司获得中标。次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签订《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三院房屋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对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三院进行装修改造,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工期:15天(有效工期);合同价款为1348900元。被告**建设公司在尚未确认中标前,即与原告***通过协商一致,将墙漆、防水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装修改造,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岳塘区老法院装修改造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墙漆、防水工程及其他工程;工程日期:2017年12月19日完工;价格:按实结算,单价:仿瓷墙漆11.5元/平方、磨石地面16元/平方、防水:SBS卷材3mm厚30元/平方,其他工程另计,以上价格不含税,但***需要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支付7%的税费给***;付款方式:进场一星期内付40000元,12月15日付款7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按实结算后付至总金额的95%,留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与**建设公司质保期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岳塘区行政执法局实际情况及工作需求,双方约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整体工程于2018年4月12日经过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竣工验收并已投入正常使用。进入结算阶段后,被告**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分包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结算造价为179556.35元,并以此作为最后应付给原告的结算价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委托鉴定确定的造价金额并向本院起诉,且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关出具意见为:岳塘区老法院装修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签证单及合同内可确认部分工程造价108686.15元;2、岳塘区老法院装修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签证单及合同外工程量单列工程造价32066.95元;3、岳塘区老法院装修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签证单及合同内墙漆及屋面防水卷材现场勘查时无法进行测量,后续也未补充其他工程量佐证资料,单列工程造价140814.20元,以上共计281567.30元。 另查明,被告**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9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向湘潭市卓兴贸易有限公司付款19958元;于2017年12月18日向荆州市宏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付款7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179958元。另外,被告**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7日、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税票款2289元、5947元,上述款项系被告**建设公司按合同应支付给原告7%部分的税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及提供劳务的资质,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并验收合格且投入正常使用,被告**建设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当时的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鉴于原告对被**建设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所做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持有异议且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据诉讼过程中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21)湘0304法鉴字06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共计281567.3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通过庭审调查查明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79958元,对于被告**建设公司付给***的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指令或委托被告**建设公司付给***,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项179958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09.3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113.5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已向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事务中心在被告**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39113.5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庭审查明,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因此本案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从2018年4月12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从2018年3月1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三院房屋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1609.3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1609.3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