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湘乡市中医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381民初2642号 原告: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景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东泗路宜华湘江名城A17栋010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街道新湘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景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盾公司)与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50000元整;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了《消防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消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以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后双方签订《消防维保合同补充协议》,将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全年消防维保服务费调整为100000元整。年维保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50%,另外50%在合同履约完成后一周内付清。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的50000元维保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2022年10月12日,原告景盾公司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支付维保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21年6月27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维保费用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维保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逾期付款损失为38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50%年维保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消防维保义务,不应当享有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景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消防维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医技综合大楼的消防工程项目提供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维保服务合同期为2年,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每年维保费用130000元,年维保费用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50%,维保服务完成后付清另外50%的事实; 2.《消防维保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将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一年维保费用从原来的13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并一致同意原合同约定的维保服务费用支付方式不变,协议签订时合同已经履行半年了的事实; 3.《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一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水箱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花费15000元为被告更换消防给水所需的不锈钢水箱,积极履行维保义务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在补充协议签订过后4个月即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年维修费用的50%即50000元的事实; 5.《湘乡市中医医院维修改造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门诊急诊大楼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一直安排人员在被告现场进行消防施工的事实; 6.《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关于<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复函》、内件详情为律师函及复函的物流截图两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未付的维保费50000元的事实; 7.《湘乡市中医医院消防设施月检检查记录表》(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共计二十四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两年的维保服务的事实; 8、景盾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向本院申请通知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形成了证人证言,拟证明景盾公司完成消防维保服务的事实。 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对原告景盾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6无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求证,假设确实为被告更换水箱,根据维保合同里面也不属于原告应尽的义务; 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急诊大楼的消防设施已经不需要消防维保,不属于原告履行的义务; 5.对证据7中的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的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的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组织进行了鉴定,证明检查记录的签名从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被告负责该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签名均系原告伪造。 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消防设施检查月检记录表》共计十三份,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尽到了月检义务的事实; 2.《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就原告未尽到维护义务的事实曾告知原告的事实; 3.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消防维保义务的事实。 原告景盾公司对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函》的时间是2022年4月,双方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无法证实被告未尽到维保义务;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没有尽到维保义务,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为什么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过任何书面通知;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掌握的情况完全不符,签名经鉴定认为不属实,有可能是鉴定机构专业水平的问题,也可能是被告经办人员故意改变签字风格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原告已申请原告经办人员出庭作证;另外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履约,因为维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每次维护保养工作完成后如实填写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存档,即该份存档文件并不能构成被告拒付的理由。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原告景盾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是书证,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原告景盾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书证,该证据中能与本案其他本院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原告景盾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湘乡市中医医院维修改造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原告景盾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的《湘乡市中医医院消防设施月检检查记录表》与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是书证,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景盾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的《湘乡市中医医院消防设施月检检查记录表》是书证,该证据中能与本案其他本院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2是书证,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6)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3为鉴定意见,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本院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湘乡市中医医院(甲方)与景盾公司(乙方)签订《消防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委托给乙方承担,维保服务的项目名称为湘乡市中医医院消防维保工程,维保服务的建筑面积约26000m2;消防系统维保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控制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各部位灭火器、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智能应急疏散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防火门、防火门监控及电源监控、干粉ABC灭火器粉剂更换;维护内容及要求包括根据维护细则定期进行月检、季检,同时对工程范围内的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所有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对有使用期限的设备应及时年检或更换,必须保证其在使用有效期内,不得过期,每次维护保养工作完成后,如实填写,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存档;维保费用为年维保费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共计130000元,此费用仅为人工技术服务费,如需更换设备、零配件,由乙方先按成本报价格给甲方,经甲方认可后,方可采购安装,并按甲方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甲方责任为甲方应负责项目消防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监护,如消防控制、监控室由甲方24小时值班,乙方督促指导甲方按消防规范的要求,对火灾报警控制器及所有供水总闸、压力表及附属组件进行日检,并填写好系统运行日登记表及日检表,如甲方人员变动更换,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对新进员工进行设备操作培训,甲方一旦发现故障不能自行排除时,在能力范围内应及时果断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同时以电话、微信或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在与甲方联系确认后4小时内,必须派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维修记录,甲、乙双方有关人员签字后交双方分别存档,乙方按合同履行职责后,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付给乙方维保款等;乙方责任为乙方根据维护细则定期进行月检、季检,同时对工程范围内的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在月检和季检的维护工作完成后,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后存档,定期巡检期间,若甲方通知乙方到现场,乙方不按时到达现场处理故障,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等;消防系统维保服务合同期为两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期满后自动失效,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年维保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50%,另外50%在合同履约完成后一周内付清;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王某,如双方项目联系人有所变动,应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12月2日,湘乡市中医医院(甲方)与景盾公司(乙方)签订《消防维保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湘乡市中医医院消防维保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了消防维保合同,合同服务期为二年,每年维保服务费为130000元整(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因2020年度湘乡市中医医院门急诊大楼进行维修改造,门急诊大楼约6000平方米暂不需进行消防维保,故签订补充协议。与原消防维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规定如下:一、2020年6月21日—2021年6月20日全年消防维保服务费为拾万元整(¥100000,00)。二、原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不变。三、原合同约定的维保服务费支付方式不变”。 前述协议履行期间,湘乡市中医医院已向景盾公司支付消防维保费180000元,其中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消防维保费50000元;另外景盾公司曾于2021年1月就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楼水箱问题进行了维修。 2022年4月1日,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向景盾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接受湘乡市中医医院(以下简“委托人”)的委托,就贵司于2022年3月发给委托人的律师函作如下回复:贵司与委托人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消防维护合同》第二条第1、2项规定,贵司应对委托人的设施设备进行月检、季检,同时对工程范围内的设备进行维护保险。定期巡检期间,若委托人通知贵司到现场,贵司不按时到达现场处理故障,视为违约。贵司在2020-2021年度中,未能如约进行月检、季检,更未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在委托人要求贵司派员现场解决问题,贵司一再推诿,不愿到场。故委托人认为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委托人拒绝再支付剩余的维保费用。特此回复”。2022年8月4日,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向湘乡市中医医院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南景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其与贵院所签订的《消防维保合同》履行情况致函如下:根据景盾公司与贵院签订的《消防维保合同》约定,每年消防维保劳务服务费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分两次支付。现《消防维保合同》已于2021年6月21日已到期,景盾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维保义务,但贵院仍有伍万元(¥50000)维保劳务费尚未支付给景盾公司。现请贵院收到此复函后15天内将此笔维保费支付至景盾公司,否则景盾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损失均由贵院承担”。同日,景盾公司还向湘乡市中医医院发出《关于<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复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22年8月3日收到你院发给我司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现我司回复如下:1、我司并未将你院门诊楼负一楼消防监控室主机上锁,你院所述事情我司并不知情,你院凭空捏造事实,已严重损坏我司形象及名誉,现郑重警告你院,今后不能再损害我司名誉,否则我司将追究你院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你院赔偿我司的名誉损失费。2、我司与你院签订的消防维保合同约定,每年消防维保劳务服务费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分两次支付,此维保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已到期,我司在合同期内已按约维保到位,你院至今仍有伍万元(¥50000)维保劳务费未支付给我司,经我司多次催要未果,现限你院在收到此复函后15天内将此笔劳务费支付到位,否则我司将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损失均由你院承担”。 之后,双方协商未果,景盾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景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的《湘乡市中医医院消防设施月检检查记录表》。湘乡市中医医院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的《湘乡市中医医院消防设施月检检查记录表》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查单位为“湖南景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湘乡市中医医院消防维保工程《消防月检检查记录表》本中标注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2月21日”“2021年3月20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18日”的记录页上“甲方”栏中“单位主管(签字):”处“***”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湘乡市中医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264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景盾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递交《主体变更申请书》,以公司已完成名称工商变更登记为由,申请将本案原告由湖南景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乡市中医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向景盾公司支付消防维保费50000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湘乡市中医医院与景盾公司签订的《消防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可知,(1)湘乡市中医医院与景盾公司均已履行了《消防维保合同》约定的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各自的义务;(2)湘乡市中医医院于2020年12月2日与景盾公司签订了《消防维保合同补充协议》,对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消防维保费进行了调整;(3)湘乡市中医医院于2021年4月30日向景盾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消防维保费50000元,依照《消防维保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湘乡市中医医院还应向景盾公司支付消防维保费50000元;(4)湘乡市中医医院未向本院提交其在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曾要求景盾公司履行义务的相应证据;(5)湘乡市中医医院直到2022年4月1日才委托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向景盾公司发出《律师函》,拒绝支付剩余的消防维保费;(6)虽然湘乡市中医医院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对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间《湘乡市中医医院消防设施月检检查记录表》上湘乡市中医医院工作人员签名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为非***本人的签字;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充分证明景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消防维保义务,且湘乡市中医医院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与该鉴定结论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景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证据;综上,湘乡市中医医院提出的景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维保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湘乡市中医医院应当承担向景盾公司支付剩余消防维保费5000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景盾公司要求湘乡市中医医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景盾公司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湘乡市中医医院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景盾公司与湘乡市中医医院之间签订的《消防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景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消防维保费50000元; 2、驳回原告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6400元,合计27500元,由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负担27400元,原告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