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304民初18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景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东泗路宜华湘江名城A17栋010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景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了被告景盾公司的反诉。本院定在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景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2、请求判令景盾公司向***支付农民工工资231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与景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介绍认识的。***一直组队在外承包水电及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2019年,景盾公司承包了湘潭市河西客运总站(EPC)总承包工程的消防工程。2019年11月12日,***与景盾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对上述工程承包中包括喷淋系统在内的8个消防项目的预留、预埋、安装施工及调试进行承包。合同就所有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的工程量约3000000元。签订合同时,景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称,该合同不能以***的名义签订,后以湘潭市岳塘区黎雪辉消防器材经营部和***作为乙方即承包方与景盾公司作为甲方即发包方签订了涉案的合同。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合同签订后,***从2019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景盾公司在2020年10月左右要求***暂停施工。***在2021年3月被通知再次施工。涉案项目在2021年5月又被通知暂停施工至今。但景盾公司没有下达停工令,也未通知***退场,***的机械设备、留守人员一直在工地现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依据民工完成的工作量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合计411000元。景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支付了***180000元。另外,由于停工原因,***向行政管理人员支付了130000元工资(10000元/月×13个月)、留守人员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民工用房租金20000元。景盾公司应向***支付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涉案项目已停工一年,尚不能确定施工的具体期限,***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解除2019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要求景盾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民工工资231000元及停工经济损失210000元。***认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景盾公司辩称:1、景盾公司同意解除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景盾公司应付***工程款、自愿支付的补贴款、返工费合计110172元;3、***支付的民工工资与景盾公司无关;4、***要求景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景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景盾公司返还多付劳务款项69828元;2、请求判令***向景盾公司赔偿损失31788元。事实和理由:景盾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黎雪辉消防器材经营部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由该经营部承包了湘潭市河西客运总站(EPC)总承包工程的消防工程,***系该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劳务清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从施工之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仅完成了电系统部分的预埋,根据双方现场核对,共计完成预埋的点位为5298点位。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电系统预埋封顶后按实际工程量20元/点位支付70%的工程款。根据该内容,景盾公司仅需要向***支付工程款74172元(5298点位×20元/点位×70%)。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的问题,景盾公司签证同意补贴***工时30300元;由于线管施工返工,景盾公司签证同意支付返工费5700元。景盾公司只需向***支付工程款110172元(74172元+30300元+5700元),实际景盾公司已向***支付了180000元,多向***支付了69828元(180000元-110172元),故***应退返景盾公司多支付的部分。现因***中途要求退场,景盾公司就涉案工程后续工作只能委托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现委托的施工单位在***所约定的价格上增加了6元/点位,造成景盾公司需要多支付31788元的工程款,该费用应由***承担。景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景盾公司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2、景盾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劳务款项没有理由;3、景盾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甲方景盾公司即发包人与乙方湘潭市岳塘区黎雪辉消防器材经营部即承包人订立了一份《劳务清包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消防工程内容,工程名称湘潭河西客运总站(EPC)总承包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内容:消防图纸内的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室外环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气体灭火系统)、智能疏散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的预留预埋、安装施工和调试。第二条承包价格,(一)水系统,1、喷淋系统:装修吊顶95元/个,不吊顶82元/个(注:包括前期预埋,所有管网、阀门、管道必要组成连接件及水泵、稳压装置、水箱、水泵结合器、泡沫灭火装置等所有设备的安装与连接,管道刷油、保温;不含抗震支架的安装;按喷淋头个数计算);2、消火栓系统:明装450元/套,暗装550元/套(注:包括前期预埋,所有管网、阀门及水泵、稳压装置、水箱、水泵结合器等所有设备的安装与连接,管道刷油、保温,水带、水枪、接口及消防卷盘的摆放,灭火器的摆放;不含抗震支架的安装;按消防火栓箱套数计算);3、消防水炮:3500元/个(注包括前期预埋,所有管网、阀门、管道必要组成连接件的安装与连接,管道刷油、保温;不含抗震支架的安装;按水炮个数计算)。(二)电系统,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气体灭火系统),装修吊顶95元/点位,不吊顶82元/点位(注:包含前期预埋,所有设备、管线及桥架安装,气体灭火装置的安装,水泵的动力管线和控制管线的安装,消防控制室主机安装调试;不含抗震支架的安装;按设备个数计算点位);2、智能疏散系统85元/点位(注:包含前期预埋,所有设备、管线及桥架安装,消防控制室主机安装调试;不含抗震支架的安装;按设备个数计算点位);3、电气火灾架空系统85元/点位(注:包含前期预埋,所有设备、管线及桥架安装,消防控制室主机安装调试;按设备个数计算点位);4、消防电源监控系统85元/点位(注:包含前期预埋,所有设备、管线及桥架安装,消防控制室主机安装调试;按设备个数计算点位);5、防火门监控系统85元/点位(注:包含前期预埋,所有设备、管线及桥架安装,消防控制室主机安装调试;按设备个数计算点位);6、风机动力线85元/台(注:包含前期预埋,风机控制箱到风机的动力管线;按风机台数计算点位)。以上包干单价含以下内容:1、系统的预留预埋、安装施工和调试;2、所有消火栓箱洞口、消防立管和消防平面管过墙及过楼板洞口的开孔及封堵修复;3、所有电线管道的开孔、挫槽及封堵修复;4、施工机具及机具配套使用的辅材(含电锤钻花、油漆刷、开孔器钻头、套丝机板牙);5、材料卸车;6、施工工程中产生的施工垃圾清理至工地指定地点;7、所有系统的标识标牌的制作与粘贴。工程总价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水系统按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电系统预埋封顶后按实际工程量20元/点位支付70%的工程款,穿线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30元/点位支付70%的工程款;自检调试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32元/点位支付70%的工程款;工程安装完成并消防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85%;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7%,留3%作质保金至保修期满后一次全部付清(保修时间按甲方和总包签订的消防承包合同规定的时间执行)。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的签字及“景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字及“湘潭市岳塘区黎雪辉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景盾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庭审认可收到了176294元。后涉案工程在2021年5月被暂停施工至今。
景盾公司认可***系实际的施工人。
原告景盾公司在2022年10月1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审计。后***自称其无能力支付审计费用,放弃对涉案已完工程量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景盾公司向***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可并佐卷在案。
本院认为,***以涉案工程自2021年5月起至今一直停工,现以无法确认开工期限为由要求解除与景盾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景盾公司在2022年11月23日庭审中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自2022年11月23日予以解除。***与景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未进行有效结算,***在审理过程中也放弃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计,故***应完成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所签合同仅对***劳务承包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对于***单方面支付的费用未约定由景盾公司承担。本院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有效的结算,无法核实景盾公司多支付费用给***的事实,本院对景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自2022年11月23日予以解除;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合计10250元,***承担7820元,湖南景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