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196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开发区华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季当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第三人:***,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94058.80元,从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7月12日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63024.69元,从起诉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利息为止;2.请求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与江苏***设有限公司高青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作为项目部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江苏***设有限公司高青项目部将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户户通工程转包给***,由***具体、直接负责该街道办事处小安定等7个村的户户通工程。***于2018年3月份施工,同年11月份完工。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款共计1344058.80元,三名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付给***工程款共计75万元,尚欠***工程款594058.80元。***认为,***作为农民工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无建筑资质,挂靠江苏***设有限公司;***与***系内部合伙关系。***、***、江苏***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对剩余报酬,经***多次所要未果。为维护***的合法债权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数额所谓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在诉状中原告主张劳务费594058.8元及利息损失63024.69元的利息损失,从本案原告的施工过程看,其施工的劳务费并不符合原告的上述诉求所主张的数额,被告现有的财务款项过付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万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总计1344058.8元,仅为原告所讲并未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原告所讲的被告***与被告***是内部合伙关系,仅为原告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仅为被告***如同原告一样也是在工程的地方从事干活的工人,在今年上半年,被告***曾在被告***的住所地提起了民事诉讼,其诉求要求认定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要求对工程款按比例分配,但由于证据不足,被告***撤诉,这说明被告***与被告***不存在内部的合伙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单独承包,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我是作为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后勤保障,被告***称我起诉他,我没有告他,我只作为第三方出庭的,当时另外一个合伙作为原告于春小起诉的第一被告。原告起诉为数额不清楚,我与第一被告合伙,只参与了四个村(小安定南村、北村,***,***村、耇士孙村)。出资的情况我有记录表。我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授权***代表本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华麒公司也不认识本案原告及被告***、***;二、涉案工程,华麒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给了**施工,并且因涉案工程的余款**起诉我公司,高青县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已作出(2020)鲁0322民初2967号判决,判决涉案工程余款由华麒公司支付**余款,综上原告起诉华麒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针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业务时我给***干的活,拖车、平场地等干的这些活,与***无关,我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介绍***与***认识,当时***不认识***,信不过他,我给签字才给干的活,只是他们的介绍人与***没有其他关系。
反诉原告***(本案被告)反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7.43元的工程款。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理由:根据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已付反诉被告《款项明细》(2021年9月17日),可以证实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了83.5万元的工程款。又根据反诉原告在双方的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劳务费结算明细》,可以证实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足额的工程量。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66.071977万元,由此来计算83.5万元减去66.071977万元等于17.43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特提出本次反诉请求,望人民法院能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案原告)答辩称,一、***反诉***要求返还17.43万元,无事实依据。***主张依据其提供的款项明细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仅为66.071977万元,***认为款项明细表没有证明效力,应当以高青县户户通道路工程量核实表为依据,该核实表由高青县城乡建设局、审计局等多家单位签字**认可。***仅凭自己制作的款项明细要求***返还17.43万元的请求应当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6日,发包***县聚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方江苏***设有限公司签订高青县**李生态湿地及美丽乡村道路建设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淄博市高青县××周边区域,高青县9个镇(办)的村庄道路。2017年10月15日,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淄博市高青县9个镇(办)的村庄道路、排水沟等。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高青县**李生态湿地及美丽乡村道路建设PPP项目中美丽乡村户户通道路建设承包给被告***。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户户通工程(包括小安定南村、小案定北村、***村、耇士孙村、***、有言**、大官庄村、***8个村户户通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所有自然村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等,单包加机械)。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完成一个自然村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单包总价的50%,按验收面积计算2米以内(含2米)路宽每平方米价格为18元,2米以上每平方米17元,含所有机械及工人工资。第二个月底付自然村单包总价的20%,第三个月底付10%,第四个月底付清。
2、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以***的方式对高青县××街道××村的户户通道路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份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7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发包***聚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设有限公司、审计局、财政局等六部门对原告施工的高青县美丽乡村小安定南村、小安定北村、***村、耇士孙村、***、有言**、大官庄村、***8个村户户通道路建设工程审核,并出具工程量核实表8份,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工程量的审核。被告***对工程量再次申请鉴定,因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未予准许。
原告施工8个村户户通工程量为65406.15平方米,原告庭审中同意均按17元每平米,故工程款为1111904.55元。
3、关于原告干的零星工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原告***在××村××村××村××道××村施工干的零星工程的记录且有证人证明,能够证明零星工程款35923.8元。被告***庭审中**原告干了部分零星工程,不认可原告的上述零星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4、原告***收到工程款为75万元,其中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被告***支付33万元,被告***支付2万元。
5、被告***庭审**该工程是与被告***合伙,被告********是其雇佣不是合伙,被告***未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43万元,***不认可,被告***反诉依据的是其单方制作的工程及付款记录,无其他人及单位证明
6、202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20)鲁0322民初296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分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该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份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投入大量的人工,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是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和义务。
1、关于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共计1111904.55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7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1904.55元。
关于零星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原告***在××村××村××村××道××村施工干的零星工程的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零星工程款35923.8元。
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97828.35元(361904.55元+35923.8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份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自2019年2月4日开始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6个月17天,利息为9458.78元(397828.35×4.35%÷12×6+397828.35×4.35%÷365×17)。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3、关于***与***的关系。被告***虽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与***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个人,继而层层转包,存在过错,故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5、关于反诉原告(本案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828.35元、利
息9458.78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9782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被告**对第一、二判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负担3214.00元,由原告***负担1971.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负担1872.00元,由原告***负担1148.00元。反诉受理费189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