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安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陆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安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安陆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安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安陆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钢栈桥拔除、运输费用为100万元,但是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栈桥拔除、运输完毕,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及开具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的钢栈桥的平台已经拔出,岸上两边堆放的设备全部运完,不存在没有拔除和运输清理完毕情形;二、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2024年9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告知函和对账单,载明了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某甲公司签收该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某乙公司结算意见。三、前期租赁费,我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187万余元的税务发票,但是某甲公司只支付了部分租金,还有623693.09元的增值税票对应的租赁费还没有支付;四、某甲公司没有按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拔出和运输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延迟给付必然造成权利人的自然孳息损失,为此某甲公司应该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丁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上诉与我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甲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了2023年12月25日签订的《安陆市府河三桥钢栈桥租赁施工合同书》;二、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钢栈桥租赁费用2217575.43元及钢栈桥拔除、运输费用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17575.43元及逾期利息(以2217575.43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四倍自202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四倍,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应付债务,按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补充责任;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安陆市府河三桥钢栈桥租赁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担安陆市府河三桥钢栈桥工程,具体包括租赁和拔除运输费用。某甲公司对现有的钢栈桥进行租赁,租期1年,从2022年12月25日开始起租,截至2023年12月25日,租赁数量暂按1070.92吨计算,超期使用按实际天数计费支付;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6个月租金,租金暂按7.19元/吨/天计算,即230997.44元/月(7.19元/吨/天×30天),6个月的租金合计为1385984.64元(7.19元/吨/天×30天×6个月),满6个月后按季度支付租金,当季度完毕后15日内付款;每次付款时需扣减10%作为某甲公司的管理费,扣减10%费用后,余下的费用作为进度款支付给某乙公司,即支付金额为相应租赁费90%。钢栈桥拔除后15日内付清拔除费用1000000元。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前,某乙公司需提供足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负责钢栈桥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对钢栈桥的使用进行日常维护。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确保不超载和违章通行钢栈桥,保证完整桥体移交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则负责钢栈桥搭设实体的质量和安全,提供经检测机构检测的钢栈桥合格报告,负责后期钢栈桥的拔除,开具正规足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包括对现有钢栈桥进行租赁、拔除及运输费用。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及单价、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甲、乙双方的义务、争议解决及合同的生效和废止做了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某戊公司公章,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两笔钢栈桥租赁费用,合计1247386.18元。 2024年9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告知函,载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了双方于2023年12月25日签订的《安陆市府河三桥钢栈桥租赁施工合同书》,并对所涉钢栈桥进行了拆除,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钢栈桥租赁费用2217575.43元及钢栈桥拔除、运输费用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17575.43元及逾期利息(以2217575.43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四倍自202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四倍,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于9月20日签收该邮件。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请求给付相关费用未果,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另认定:2021年5月26日,安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府河三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某丙公司、监理单位孝感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单位某丁公司、分包单位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安陆市某某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府河三桥项目部,就府河三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终止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结算审核完成并报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1个月内,由建设单位按照经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结算审核结果,一次性支付钢栈桥安装、清表场平、临建设施费用和碎石、石渣材料款、项目建设临时用地补偿款,并按钢栈桥材料和拟用于**段,支付租赁使用费。分包单位钢栈桥材料款和拟用于搭设水上施工钢平台材料2021年6月至钢栈桥、钢平台使用结束期间的租赁费,按月支付。钢栈桥拆除并退场后,支付拆除费用”。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在《关于终止府河三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上加盖公司公章,现某丙公司已与某甲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项。 还认定:2023年9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与安陆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内容包括:“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确认:1.府河项目部临建房总价款219.5352万元(下浮后的金额),已付款180万元;2.市政道路及桥梁工程二标段——前期附属项目总价款601.0183万元(下浮后的金额),已付款0万元。上述二项合计结算总金额820.5535万元,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已付工程款180万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工程款640.5535万元”、“1.自本民事调解书签收之日,安陆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支付90万元,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向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安陆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安陆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签收民事调解书之日起90日内支付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50.5535万元,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安陆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立即支付给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550.5535万元,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向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该调解书生效并履行后,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将其中涉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付803416.97元至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乙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交相关税票及资料;2.关于钢栈桥拔除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某丙公司是否要对债务承担责任,进而某丙公司的股东某丁公司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某乙公司诉请的确认双方已解除合同,某甲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交相关税票及资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安陆市府河三桥钢栈桥租赁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在甲方、乙方义务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负责钢栈桥搭设实体的质量和安全,提供经检测机构检测的钢栈桥合格报告,某甲公司付款前,某乙公司需提供足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案涉合同已约定有履行先后顺序,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前期经检测机构检测的钢栈桥合格报告等资料,未提供相应发票,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甲公司依约提供钢栈桥合格报告及相应发票,故某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要求支付钢栈桥租赁费2217575.4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约定向某甲公司给付所需资料及税票;同时因某乙公司未能交付上述资料,导致某甲公司以正当理由未支付租赁费用,因此某乙公司诉请的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钢栈桥拔除费,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但双方并未约定钢栈桥材料清理出场地的法律后果或责任,如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的材料堆放或未及时清理造成其损失,可另行诉讼侵权赔偿,但本案案涉拔除费1000000元应依双方约定予以支付,并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某乙公司主张的LPR利率的四倍并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同期LPR利率,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对于某丙公司是否要对债务承担责任,进而某丙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安陆市府河三桥钢栈桥租赁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关于终止府河三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上盖章系以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案涉工程费用,以债的加入的形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由一个或多个特定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而表意人又希望其意思表示能够达到某种法律后果。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是否存在相对人或者意思表示是否被他人受领,无法确定,但意思表示最终可能会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的相对人发生作用力;第二,既无须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又无须特定相对人予以受领的意思表示,没有其他人需要适应意思表示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而《关于终止府河三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系某丙公司、孝感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丁公司等单位就府河三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终止相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与本案涉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关联性,且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21年5月26日,远早于《安陆市府河三桥钢栈桥租赁施工合同书》签订时间,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债的加入,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解释认为:在债务加入中,同样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其次要求存在债务加入合同。该债务加入合同可以是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也可以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会议纪要在签订时,案涉租赁合同的债务关系并未形成,其后无论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结算文件,抑或是(2023)鄂0982民初3070号案件的调解书均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债务作出了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案涉钢栈桥的相关费用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湖北省安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了2023年12月25日签订的《安陆市府河三桥钢栈桥租赁施工合同书》;二、湖北省安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安陆市府河三桥钢栈桥合格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安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栈桥租赁费用2217575.43元;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省安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栈桥拔除及运输费用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湖北省安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70.3元,由湖北省安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08.12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62.18元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一张,拟证明:我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187万余元的税务发票,但是某甲公司只支付了1247386.18元租金,还有623693.09元的增值税票对应的租赁费还没有支付完毕; 证据二、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我公司提供的钢栈桥在使用前就提交了合格证和检测报告。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我公司是第一次看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某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真实合法,某甲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安陆市府河三桥钢栈桥租赁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搭设了钢栈桥供某甲公司使用,但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钢栈桥拨出除后15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拔除、运输费用100万元,现某乙公司早已将钢栈桥予以拔除运走,某甲公司主张不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0.6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