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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二审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应付合同款为80%,即付款金额为369万元,但是上诉人及某乙公司已经付款410万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支付比例。2.某丙公司未给某乙公司开具正规发票,某乙公司有权拒付货款。3.即使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在违规第60天后才能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时间节点错误。 某丙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截止2023年7月28日答辩人送货金额达410万余元,某乙公司实际只支付货款350万元。至2024年1月10日,答辩人累计送货金额达779万余元,某乙公司只付款410万元,下余货款长期拖欠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24个月全部付清的”付款比例。2.答辩人曾于2024年1月2日向某乙公司开具4229147元发票,但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拒不付款,答辩人才将发票冲红。某乙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只有410万元,但是答辩人已经开具了414万余元发票。按照法律规定,付款方未履行支付义务,不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绝付款。3.双方计算违约金均是从违约60日之后进行计算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563998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3998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支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为957138.55元);二、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19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陆市府河三桥建设项目(钢筋)供货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安陆市府河三桥建设项目供货钢筋,并对其他合同内容作出约定,其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次货款到达500万元,支付货款的80%,若施工期间6个月内仍未达到500万元货款,则在第六个月底,支付当期货款的80%。余下20%货款工程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若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长时间延误,则余下的20%货款在自乙方第一次供货日起,至第24个月末为止付清”,同时还约定“若甲方在中间结算过程及最终尾款结算过程中违反约定延期支付的,自出现违约的当日延后两个月,自违约情形出现后的第60天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欠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在违约期内,乙方可不承担供货责任”。同日,某丙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前名称)签订《物资采购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指定某乙公司和乙方签署《安陆市府河三桥建设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并根据采购合同签署内容同乙方完成采购结算;若某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能按合同所约定条款足额支付供方货款及违约金的,某甲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要求为安陆市府河三桥建设项目提供钢筋,至2024年6月10日,双方经对账后制作对账单,确认某丙公司总计供应钢材为2178.134吨,货款总计9739981.60元,已支付货款为4100000元,对于下欠货款如何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认定,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对每一笔送货、支付货款予以扣减,按下欠货款金额计算,具体为:至2023年7月23日应支付货款为4812264.68元,至7月25日违约金为5774.72元;至2023年7月26日应支付货款为4312264.68元,至7月27日违约金为1724.91元;至2023年7月27日应支付货款为3628558.12元,至7月28日违约金为1451.42元;至2023年7月28日应支付货款为1628558.12元,至7月31日违约金为2605.69元;至2023年8月1日应支付货款为2891345.7元,至8月14日违约金为17348.07元;至2023年8月15日应支付货款为3618399.80元,至9月16日违约金为47762.88元;至2023年9月17日应支付货款为4577393.96元,至10月9日违约金为42112.02元;至2023年10月10日应支付货款为4788421.46元,至10月18日违约金为17238.32元;至2023年10月19日应支付货款为5126407.90元,至11月19日违约金为65618.02元;至2023年11月20日应支付货款为5626463.30元,至11月21日违约金为4501.17元;至2023年11月22日应支付货款为5987954.90元,至11月23日违约金为2395.18元;至2023年11月23日应支付货款为5987954.90元,至12月10日违约金为43113.28元;至2023年12月11日应支付货款为6218663.66元,至2024年1月11日违约金为79598.89元;至2024年1月12日应支付货款为5939981.60元,至2024年2月8日违约金为64151.80元;至2024年2月9日应支付货款为5639981.60元,至10月15日违约金为561742.17元,以上合计为95713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签订的《安陆市府河三桥建设项目(钢筋)供货合同》、《物资采购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均为合法有效。某丙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以对账形式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某丙公司主张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丙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供货的《安陆市府河三桥建设项目(钢筋)供货合同》约定的接受货物主体为某乙公司,也是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主体。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协议》中约定某甲公司对前述合同确定的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某乙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债务清偿责任,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至2024年10月15日为957138.55元,2024年10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亦根据双方约定予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江苏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9981.6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为957138.55元,其后的以563998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4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江苏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79.84元,减半收取计28989.92元,由江苏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依一张发票,拟证明:该公司曾经在2024年1月2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4229147.99元发票,后来因江苏某乙公司未付款,我公司在2024年1月31日冲红。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签订的《安陆市府河三桥建设项目(钢筋)供货合同》、《物资采购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只有410万元,但是某丙公司已经开具了414万余元发票,付款金额发票已经足额开具。剩余货款某乙公司未支付,不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绝付款。双方计算违约金时间节点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某甲公司称时间节点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9.84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