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麒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晶国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1282执5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9120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州市晶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YLKLC08。 法定代表人:***国。 被执行人:***国,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住靖江市。 申请执行人华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晶国劳务有限公司、***国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苏128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泰州市晶国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华麒建设有限公司2659358.86元;***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85元,泰州市晶国劳务有限公司、***国负担32945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华麒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2月13日、2023年2月14日、2023年4月11日、2023年4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国有银行存款6523.04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转本案执行费。 被执行人***国银行账户(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中国邮政银行尾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分别为2023年2月15日、2023年5月11日。被执行人泰州市晶国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国银行尾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3年2月15日。上述银行冻结期限为一年,如申请执行人需续冻,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国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的车辆,本院2023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交付,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已保全查封,查封起始日期为2022年6月2日,查封期限两年。如申请执行人需查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国名下持有泰州市晶国劳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因上述公司也为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无处置价值。 4.查明被执行人***国持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尾号为9116的保单,因该保单反馈现金价值为0,故本院暂不处置。 5.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3年4月6日,因被执行人***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同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2023年5月22日,因被执行人泰州市晶国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4月6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户籍地及村委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家中大门紧闭,故未采取搜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3年4月28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2023年5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移送破产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移送破产等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659358.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2659358.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6523.0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车辆(未实际扣押)、保险(无现金价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128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