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江苏蜀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扬州市金泓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西湖镇金槐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扬州市维扬区金三源生态大酒店,住所地扬州市西湖镇金槐村。
经营者:**。
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原审被告***、***、**、江苏蜀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金泓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金三源生态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3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担保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公司住所地位于扬州市维扬路108号,故本案应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村镇银行(××)与***(××)、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约定选择由××即村镇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村镇银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担保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