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03民初1117号
原告:江苏蜀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蜀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纠纷一案,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应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