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天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5985号
原告:***,男,196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二路金岭片区社区中心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R3MWC58。
法定代表人:张培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香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28号1号楼10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9782987Q。
法定代表人:吴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志军,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蓟春县。
原告***与被告***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如公司)、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华宇公司)及第三人罗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生活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63000元、伤残赔偿金217936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9481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威如公司将位于平度市××镇××村“裕龙雅园”工程让海天华宇公司找民工干活,2020年12月4日被告海天华宇公司雇佣原告在施工地工作,202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医药费被告海天华宇已经全部付清,出院后原告经鉴定左手为九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因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置之不理拒不给付,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威如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司于2020年7月15日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被告海天华宇公司,海天华宇有劳务资质。因此,原告主张我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天华宇公司辩称,原告系罗志军雇佣的人,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过错导致,与我司无关,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未经法院组织质证,该意见无效。原告据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罗志军称,***是我找过去的,他们那边工程需要人,***没有工作就让他过去了,我只是找他过去干活,我们两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均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2020年7月15日,威如公司与海天华宇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其位于平度市××镇××路××号,隆合城雅园项目的N1#-N22#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给海天华宇公司。
2、2020年12月9日,***在该项目19#楼工作时被电锯将左手割伤,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海天华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左手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
3、海天华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为***支付医疗费,但称“前提是因罗志军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让赵品代罗志军支付,该部分费用将从罗志军的承揽费中扣除。”
4、海天华宇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
5、庭审中,***否认跟罗志军存在雇佣关系,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住院病历、微信记录,威如提交的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对本案中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为:赔偿责任的主体、赔偿比例和赔偿数额。
(一)赔偿主体的确认
1、关于威如公司。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威如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海天华宇公司,庭审中,***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威如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主张威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海天华宇公司。海天华宇公司称其将部分工程又包给了罗志军,***系罗志军雇佣的,并提交2020年12月25日向罗志军转账25000元(转账说明:17号楼19号楼人工费)、2021年4月29日向罗志军转账36545(用途:工资)的转账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向罗志军支付承揽费。罗志军对海天华宇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
①从本案证据认定来看,在海天华宇公司与罗志军无书面的承揽合同,仅凭两份标有“人工费”“工资”字样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罗志军存在承揽关系,现原告***在海天华宇公司分包的工地上、从事分包的劳务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退一步讲,即使海天华宇公司与罗志军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也因违法分包需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罗志军承担赔偿责任,海天华宇公司可待赔偿后,另行行使追偿权。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海天华宇公司承担70%的责任。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1.伤残赔偿金。***主张伤残赔偿金223620元(55905元/年×20年×20%),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其病历记载住院14天,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3.误工费。***主张误工费63000元,经鉴定,***的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酌定***的误工费为9540元(106元/天×90天)。
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4500元,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6.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080元,因系其单方所做,海天华宇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38860元(223620元+1400元+9540元+3000元+300元+1000元),海天华宇公司应向***赔偿167202元(23886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2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原告***负担1259元,被告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学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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