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宸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264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BH2GE5K),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东案乡万安村高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和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人民币7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将坐落在新昌县人民东路XXX号(面积XXX平方米)、新昌县人民东路XXX号(面积XXX平方米)、新昌县人民东路XXX号(面积XXX平方米)共计面积XXX平方米租给被告***,年租金75000元,立下租房协议壹份,租期暂定壹年,自2021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止。并由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绍兴明毅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变更为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立下担保函壹份,担保期限为本函签署之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时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付房租,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导致该纠纷发生。 被告***辩称是事实的,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情况也是事实。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企查查一份,证明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租房协议一份、担保函一份,证明签订租房协议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1、2没意见。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使用了房屋,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绍兴明毅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应根据绍兴明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约定,对被告***应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对前项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常山县明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