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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260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男,2000年1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付,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妹夫。
被告: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
法定代表人:沈卫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县石城织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戚家山。
投资人:冯水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王婷,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弟兄联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街道恒泰阳光苑3幢敢山路181号2层238室。
法定代表人:姜兵。
原告***诉被告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长兴县石城织造厂(以下简称石城厂)、湖州弟兄联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弟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付、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被告石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弟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为(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57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城厂将厂房发包给华星公司施工,华星公司雇佣***等做工。2019年7月28日,***在做工时从8米高空被电击坠落摔伤,后被送到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9日经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等。因弟兄公司在施工中的吊机吊装彩钢瓦存在操作不当,使***触电受伤,存在严重过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华星公司辩称,对***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华星公司承包了石城公司钢结构施工,***系他人叫到工地干活的。石城厂所建造的房屋选址不当,造成房屋处有高压线,石城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是导致***触电受伤的根本原因。***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华星公司已经垫付了90多万元费用。
石城公司辩称,***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地是石城厂的建设项目,石城厂的建设项目是经过审批备案的,项目中的屋面钢结构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华星公司。项目选址是合理的,关键是施工中吊机吊装彩钢瓦时切割了电线导致***触电受伤。除本案案由外,***可以选择工伤保险、提供劳务者受害等。***并非石城厂雇佣,石城厂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诉请石城厂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
弟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吊机是弟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兵介绍给华星公司的。弟兄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份,晚于***受伤时间。***诉称的吊机及驾驶员与弟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提交以下证据:挂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原件一组;出院小结、病例记录、入院记录等复印件一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打印件一组;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家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三份(庭审质证后已退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华星公司提交银行汇款明细及微信记录打印件一组;公证书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石城厂认为公证书不足以证明高压线影响施工。弟兄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对华星公司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是涉案事故发生地的情况反映,本院予以采信。
石城厂提交以下证据:企业项目备案信息表打印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石城厂钢结构厂房系违建。华星公司意见为: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的钢结构厂房包括在项目备案、设计及施工合同范围。弟兄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与本案无关。企业项目备案信息表打印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只能证明石城厂对其项目进行了备案并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受伤时的厂房包括在内。
弟兄公司未提交证据。
华星公司申请证人朱惠斌出庭作证,证人朱惠斌出庭证言归纳如下:其本人不认识***,事发当天看到吊机在吊装彩钢瓦时半空中有电火花。在听到声音后,看到有人掉落在其附近的地面上。
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石城厂因项目建设需要,将其“年加工纺织面料1880万米技改项目”,并将涉及到的建筑、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石城厂同时又将部分钢结构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华星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7月28日,施工过程中,位于钢结构厂房屋面的***在施工作业时,因受到作业过程中其他吊装的材料碰触厂房顶部高压电线影响,导致***触电后从厂房房顶摔落到地面受伤。***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诊断为复合伤、烧伤(电击)13%TBSAⅡ-Ⅵ四肢、高处坠落伤、L1-3右侧横突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等。***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20871.66元(包括输血费用),由华星公司垫付。华星公司垫付医药费及支付给原告费用共计974600元,原告予以认可。2020年5月26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今后护理依赖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了[2020]临鉴字第135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复合伤、烧伤(电击)13%TBSAⅡ-Ⅵ四肢、高处坠落伤、L1-3右侧横突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等等系本次外伤所致;其左手五指功能丧失的伤残评定为六级、全身多处瘢痕形成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外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今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始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为150日。
另查明,杨正朝(1952年12月16日出生)、王正飞(1957年11月1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及责任。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城厂辩称将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华星公司建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华星公司对此事实认可。但案涉厂房位于高压线附近,所建厂房顶部与高压线距离较近,石城厂对该钢结构厂房施工可能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石城厂所提交的企业项目备案信息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不能证明包括涉案厂房在内的建设工程对涉及高压线附近建造厂房取得了相应的许可或者进行了合理的规划。石城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包时就案涉厂房建设存在高压电线的风险进行过提示或者采取过相应的措施,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星公司虽辩称***系他人介绍,但并不否认系在其公司从事务工,***应系华星公司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华星公司作为雇主,明知在高压线附近施工存在危险而未对施工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作业时对涉案厂房屋顶附近的高压线应当是明知的,其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方过错,本院酌定由华星公司对***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石城厂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弟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弟兄公司存在过错,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及证据,本院对***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2087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4880元(122天×40元/天);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590元(300天×135.3元/天);5.误工费,根据***受伤前务工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参照浙江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作计算为47610元(300天×158.7元/天);6.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年龄、被抚养人情况及户籍、居住地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4982.45元[(31930元/年×20年×54%)+60138.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8000元;8.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年龄,本院参照浙江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暂支持十年(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30年6月18日止),即246975元(49395元/年×10年×50%),期满后***可根据情况另行主张;9.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费用为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00909.11元,由华星公司承担1275681.83元,扣除华星公司已垫付医药费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974600元,华星公司还应赔付301081.83元。石城厂承担255136.3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301081.83元;
二、被告长兴县石城织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255136.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7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承担2631元,被告长兴县石城织造厂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小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文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