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22民初800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
法定代表人:沈卫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华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华星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钛兴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中的钢结构室内防火涂料涂刷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格80000元,并对开工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但华星公司仅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4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华星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个人账户明细各一份。
华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花茂忠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花茂忠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及支付款项手机截屏一组。
花茂忠陈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0000元,直接支付***40000元,另外40000元是支付给王**的;因为涉案工程价格是王**与花茂忠谈妥的,合同是王**拿到华星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都是王**与花茂忠对接的,工人也是王**安排的,从未与***接触过,所以剩余的4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了。
上述证据及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花茂忠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华星公司与***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华星公司将浙江钛兴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中的钢结构室内防火涂料涂刷工程交由***施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80000元;合同签订后进场3日内支付预付款40000元,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40000元。花茂忠在华星公司代表处签名。2019年11月13日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认为华星公司余款40000元未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华星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涉案工程造价为固定价80000元,且经华星公司涉案工程代表花茂忠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0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华星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华星公司涉案工程代表花茂忠支付给王**的款项,因***有异议,且王**未出庭作证,现无证据证明王**收取的款项系涉案工程款且收取款项属于其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花茂忠支付王**的款项不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0000元,扣除华星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华星公司尚需支付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周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成毅
书 记 员 邵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