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91财保112号
申请人: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
法定代表人:沈卫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檀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寿海。
被申请人:江苏中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双高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薛谊。
被申请人: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棉兴东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魏子棋。
被申请人:济南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商城1号楼北侧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委。
被申请人:镇江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毛俊玲。
申请人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邦制药有限公司、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邦制药有限公司、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邦制药有限公司、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靳芝凝
书记员史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