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522民初2727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林某,女,201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住江苏省姜堰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金永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金陵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惠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骏,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长兴***奔腾汽车修理厂,住,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沈湾村赵家桥自然村西/div>
经营者:于末顺。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沈湾村织机构代码:59436452-1。
法定代表人:沈新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长兴县***镇人民政府、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兴***奔腾汽车修理厂、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林某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兴县***镇人民政府、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兴***奔腾汽车修理厂、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回对被告长兴县***镇人民政府、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兴***奔腾汽车修理厂、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承担。
审 判 长 马立平
审 判 员 蒋晓菁
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