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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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3民初4865号之二
原告: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9337874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皓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金宇丽苑23幢50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D4CCJ9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皓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8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诉讼费1720元,由原告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