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2民初325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烈太村二组158号。
法定代表人:吴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华、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连砂石拍卖款5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告通过竞买以成交价560,000.00元获得被告位于荥经县金子滩电站库区清淤连砂石。原、被告签订了《河道清淤砂石骨料转让合同》后,原告准备车辆机具进场运输时,才得知2020年3月5日起附渔路已经断道施工,无关车辆禁止通行,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把拍卖所得的砂石运出,实质上造成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转让合同自始就不能履行。2020年夏天的几次大洪水把拍卖的大部分砂石冲进了库区河道里。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砂石拍卖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通过拍卖获得砂石,在拍卖前原告和拍卖公司签订了协议,拍卖协议书及转让书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本地人负有踏勘义务,在知晓的情况下进行拍卖,是自己权利的处分;2.附鱼路不是运输砂子的唯一通道,其应该把砂石挖运到安全的地方;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穷尽了一切办法运输、转移、堆放,所以砂子冲走的风险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成都和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通过竞买的方式以560,000.00元的价格获得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位于荥经县金子滩电站库区清淤连砂石。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河道清淤砂石骨料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20年7月14日前交清全部成交款,在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才能进场开始装运连砂石。原告***接收标的后自行负责看管等事宜并承担所有费用;原告***参与拍卖前履行踏勘义务,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不对标的物数量和质量承担任何责任,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需在2020年8月1日前将连砂石全部转运并清场完毕,逾期未运走的视为原告***放弃,剩余的沙石归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在转运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风险由原告***自行全部承担”。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同时另查明,荥经县严道街道附渔路廊桥至附五路施工期间,荥经县龙苍沟镇在镇政府外设置了花杆,对过往车辆进行劝导。在设立花杆期间,除施工车辆外,平安沙厂的运沙车也在通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河道清淤砂石骨料转让合同》、施工公告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河道清淤砂石骨料转让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立即退还连砂石拍卖款5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华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沙
书 记 员 毛 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2民初325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烈太村二组158号。
法定代表人:吴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华、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连砂石拍卖款5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告通过竞买以成交价560,000.00元获得被告位于荥经县金子滩电站库区清淤连砂石。原、被告签订了《河道清淤砂石骨料转让合同》后,原告准备车辆机具进场运输时,才得知2020年3月5日起附渔路已经断道施工,无关车辆禁止通行,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把拍卖所得的砂石运出,实质上造成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转让合同自始就不能履行。2020年夏天的几次大洪水把拍卖的大部分砂石冲进了库区河道里。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砂石拍卖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通过拍卖获得砂石,在拍卖前原告和拍卖公司签订了协议,拍卖协议书及转让书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本地人负有踏勘义务,在知晓的情况下进行拍卖,是自己权利的处分;2.附鱼路不是运输砂子的唯一通道,其应该把砂石挖运到安全的地方;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穷尽了一切办法运输、转移、堆放,所以砂子冲走的风险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成都和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通过竞买的方式以560,000.00元的价格获得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位于荥经县金子滩电站库区清淤连砂石。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河道清淤砂石骨料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20年7月14日前交清全部成交款,在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才能进场开始装运连砂石。原告***接收标的后自行负责看管等事宜并承担所有费用;原告***参与拍卖前履行踏勘义务,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不对标的物数量和质量承担任何责任,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需在2020年8月1日前将连砂石全部转运并清场完毕,逾期未运走的视为原告***放弃,剩余的沙石归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在转运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风险由原告***自行全部承担”。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同时另查明,荥经县严道街道附渔路廊桥至附五路施工期间,荥经县龙苍沟镇在镇政府外设置了花杆,对过往车辆进行劝导。在设立花杆期间,除施工车辆外,平安沙厂的运沙车也在通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河道清淤砂石骨料转让合同》、施工公告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河道清淤砂石骨料转让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立即退还连砂石拍卖款5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华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沙
书 记 员 毛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