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2民初1228号
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烈太村二组1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利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飞鸿路118号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荥经县三合苏河沙石加工场,住所地:荥经县三合乡楠林村。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生,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小西街梦都花园三栋六楼一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五宪镇毛豆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石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利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荥经县三合苏河沙石加工场(以下简称苏河沙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因被告利恒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河沙石场暨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眉山市利恒建材有限公司经公告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利恒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的《砂石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利恒公司、苏河沙石场支付原告砂石款475384.90元;3.判令被告利恒公司、苏河沙石场支付原告砂石款逾期利息124115.08元(从2021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62057.54元×2倍=124115.08元);4.判令被告利恒公司、苏河沙石场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9日,经被告苏河沙石场介绍,原告与被告利恒公司签订了一份《砂石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利恒公司出售米石、机制砂、自然砂等砂石;2、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7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逾期的违约金并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3、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实际需求吨位和砂石规格、单价汇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恒公司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苏河沙石场负责对案涉货物进行称量运输,并与原告办理结算。截至2021年1月25日,原告累计供货90188.70吨,价值3175384.90元。被告利恒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2700000元后,就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河沙石场于202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利恒公司欠付原告的砂石款475384.9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砂石款、逾期利息、违约金、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承诺于2023年10月13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LPR双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然支付期届满,二被告仍未支付欠付款项。另被告苏河沙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其投资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希依法判准原告之诉求。
被告利恒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苏河沙石场辩称,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是不正确的,应当按照2025年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3%来计算,请法庭综合全案,按照公平正义原则来确定逾期利息。律师费的主张:合同双方并没有对律师费的约定,即使在承诺书上做出了对律师费的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但是对于律师费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该诉讼也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律师费由被告支付的范畴,请法庭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苏河沙石场在2024年7月的对账记录中,可以清楚地显示被告苏河砂石场应向原告支付6809636.03元,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工费3928119.13元,在对原告作为股东的三家公司(成新1590**元、荥华151000元、鼎建741294元)作相应抵扣后,被告苏河砂石场实际欠原告1830222元,为避免诉累,请法庭综合全案,对款项进行品迭。
被告***辩称,因参与贸易主体为砂石场,***并非砂石场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只要会计与鼎石核对后,我都承认。***非实际控制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砂石场管理人认账的都由我承担经济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石公司与被告苏河沙石场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河道砂石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苏河沙石场代加工原告鼎石公司的砂石原材料,时间为2年,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2020年7月19日,经被告苏河沙石场要求,被告利恒公司与原告鼎石公司签订了《砂石销售合同》。原告鼎石公司出示的《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均由被告苏河沙石场与原告鼎石公司进行办理结算,被告利恒公司未参与。被告利恒公司共向原告鼎石公司支付2700000元砂石款。被告利恒公司从未与原告鼎石公司办理结算。原告鼎石公司共向利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8张票面金额2825941.40元。后原告鼎石公司收欠货款未果,被告苏河沙石场于2023年10月9日以己名义向原告鼎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经核算荥经县久易茂尊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贵司砂石款2331900.24元、眉山市利恒建材有限公司拖欠贵司砂石款475384.90元、四川大雅建军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贵司砂石款922362.79元、四川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贵司砂石款181104.72元、荥经县华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贵司砂石款212677.1元,上述砂石款共计:4123429.75元(大写:肆佰壹拾贰万叁仟肆佰贰拾玖元柒角伍分),我公司承诺若上述公司在2023年10月13日之前没有向贵司支付欠款,我司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砂石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维权费用等)。加上截止2023年8月25日我司拖欠贵司砂石收益款:3231537.21元(大写:叁佰贰拾叁万壹仟伍佰叁拾柒元贰角壹分),上述拖欠款项共计:7354966.96元(柒佰叁拾伍万肆仟玖佰陆拾陆元玖角陆分)。我司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LPR双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贵司因维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我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砂石款、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至今,原告鼎石公司收欠货款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原告为维权产生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01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砂石销售合同》、《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函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确定;二、《承诺书》性质的认定;三、违约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认定;四、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确定,原告鼎石公司与被告苏河沙石场通过《河道砂石劳务承包协议》约由被告苏河沙石场代加工原告鼎石公司的砂石原材料。由于被告苏河沙石场所处理砂石的行为及处理砂石的合法性,经被告苏河沙石场向原告鼎石公司出具《承诺书》进行已经进行了货款确认。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定为原告鼎石公司与被告苏河沙石场之间。
至于被告利恒公司向原告鼎石公司转款是基于因开增值税发票原因。况原告出具的《荥经县鼎石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也在原告鼎石公司与被告苏河沙石场之间进行,被告利恒公司并未参与和确认,虽2020年7月19日被告利恒公司与原告鼎石公司签订的《砂石销售合同》,但双方并没有以此合同来进行履行,原告对此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利恒公司收到过其提供的砂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鼎石公司。
另对原告鼎石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利恒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的《砂石销售合同》因原告方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且已过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鼎石公司行使解除权已经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诺书》性质的认定。案涉关键证据《承诺书》是被告苏河沙石场以已名义向原告鼎石公司出具,并没有被告利恒公司授权及事后的追认,对被告利恒公司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仅在原告鼎石公司与被告苏河沙石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承诺书》是被告苏河沙石场自认的行为,其应为债务人,也不能为他人确定义务,原告同意该《承诺书》的内容,属于认可被告苏河沙石场为债务人。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违约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认定。《承诺书》是被告苏河沙石场以已名义向原告鼎石公司出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律规定,但只与原告鼎石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其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LPR双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贵司因维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我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砂石款、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承诺书》原告鼎石公司予以认可,现因被告苏河沙石场未能支付砂石货款,故从2024年1月1日起应按承诺承担以LPR双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及原告为维权产生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012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被告***作为被告苏河沙石场的投资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同时被告苏河沙石场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其能承担民事义务,至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其它程序处理,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苏河沙石场实际控制人,其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不违法律规定,同时有利于原告鼎石公司,故被告***对被告苏河沙石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利恒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和进行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符合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荥经县三合苏河沙石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砂石货款475384.9元并支付以475384.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6.9%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荥经县三合苏河沙石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012元;
三、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0元(原告荥经县鼎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荥经县三合苏河沙石加工场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