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9273号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西(原南独乐河中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南华园四区28号一栋407、4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水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怀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谷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建设工程款4769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中标的雁西湖生态发展示范区供水工程第7标段输水干线(高架桥—***西区)工程,以下简称“***给水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合同价款以工程中标价款扣除4%管理费后结算给被告。二、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怀柔沙河(**交界至入河口段)生态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沙河治理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一协商承包该项工程,双方约定本工程项目全部分包给被告一,由被告一负责具体施工,分包价款按照工程价款扣除4%管理费后结算给被告一。三、上述工程,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共支付给原告19186619.33元。四、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7147768.56元。五、因被告拖欠分包人与农民工工资,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由原告为被告代付6041062元。六、原告应付给被告工程款金额为:19186619.33乘96%=18419154.56元。七、被告应付原告金额为:4769676元。18419154.56元-17147768.56元-6041062元=-4769676元。原告已经超付4769676元。八、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就怀柔***给水工程与沙河治理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工程欠款与原告无任何连带关系及法律纠纷,均有本人***全权负责。以后所拨此二项工程款均用于此工程款项的发放,承诺人:***”。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的工程结算回款必须通过原告,工程是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包给原告,原告再分包给被告,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现在甲方没给原告结算钱,没结算的工程款是完全可以覆盖管理费的。原告只扣4%的管理费,甲方没给原告钱,应该找甲方。目前还没结算完,结算完如果给多了被告才同意返还。政府工程以结算为主,目前结算没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平谷水利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平谷水利公司将中标的雁西湖生态发展示范区供水工程第7标段输水干线(高架桥—***西区)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以工程中标价价款扣除4%管理费后结算给**建筑公司。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作出完工结算。2014年5月12日,平谷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务管理中心)签订了《怀柔沙河(**交界至入河口段)生态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8年3月15日共分批支付给平谷水利公司工程款19186619.33元。平谷水利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7日共分批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17147768.56元。另外,平谷水利公司自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12月15日共分批支付给其他施工合同相对方共计6041062元,水利公司主张该笔金额为替**建筑公司垫付。**建筑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工程款应当先由发包方结算给平谷水利公司后,平谷水利公司再向**建筑公司结算,最后再由**建筑公司结算给上述施工方。
2016年10月13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平谷水利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就怀柔三公里至***给水工程、沙河治理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工程欠款与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连待关系及法律纠纷,均由本人***全权负责。以后所拨此二项工程款均用于此工程款项的发放。承诺人:***”。并写明***身份证号。
案涉工程已于2016-2017年左右完成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银行票据、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作出完工结算,平谷水利公司在扣除4%管理费后应将其余工程款给付**建筑公司。现平谷水利公司主张自己替**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故**建筑公司和***应予返还,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平谷水利公司是否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也就无法确定平谷水利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代**建筑公司“垫付”的性质;2.平谷水利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部分经过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予以明确,有些款项的给付义务主体直接写明为平谷水利公司,即便是平谷水利公司对**建筑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款项,仍需在双方结算后才能明确是否还需追偿及具体金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78.7元,由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