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3980号
原告:***,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北方,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天地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元阳水村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水利公司)、北京天地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北方,被告**,被告平谷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天地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和平谷水利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 253 930元;2.请求判令**和平谷水利公司共同承担占用***资金利息;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天地宽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平谷水利公司、天地宽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 153 930元;2.判令**、平谷水利公司、天地宽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占用***的资金利息(其中以1 107
312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46 618元自2019年2月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8月27日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地点: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一街、三街,工程名称:房山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该工程总包为平谷水利公司,平谷水利公司将该标段工程转包给**,合同中***与**双方约定了拉管工程中劳务机械单价790元/m及付款方式等相关责权利,该工程于2018年1月完工,并于2018年2月5日***与**及项目负责人就本拉管工程按实际发生的作出工程劳务费结算单,结算单结果为1 553 930元,在此之前**已支付***300 000元,现金方式支付,尚欠劳务费1 253 930元,2018年2月到2019年2月保修期满至今,***多次找**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义务,均以无钱为由拖至今日。综上所述,事实清楚,因果明确,***在多次向**收所欠劳务费,均无果,平谷水利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总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给付工程款,我个人没有权利给付。我是从天地宽建筑公司包活,天地宽建筑公司给我人工费。我包活的内容是管线、筑井、清瘀等。我们下面的管事的人找的***,负责人工和机械。天地宽建筑公司和我的工程款没有结清。我们之间没有做过结算。我对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意见。关于质保金,我们双方协商的时候没有谈过质保金的问题。
平谷水利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工程款,我们和***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们只针对天地宽建筑公司。我公司和天地宽建筑公司之间差一点儿审计的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工程还在审计中,什么时候做完审计不清楚。
天地宽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工程款,我公司不认识***,所有的工程都是**组织施工,我公司负责给钱。我公司和**是通过朋友介绍,我公司把活儿包给**干,包括**、拉管、筑井。我公司和**之间是口头协议。我公司和**之间的钱已经结完了。我们和平谷水利公司就差一点儿尾款,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将房山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拉管任务交给乙方完成,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工程名称为房山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为交道一街、三街,承包形式为机械人工(吊车除外)。承包范围为拉管施工(DE500)、施工所用除吊车外的机械设备及辅助设施。 工程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承包价款为790元/m。***于2017年8月27日开始组织工人和机械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完工。2018年2月5日**出具《工程劳务结算单》,确认应付***施工队工程款1 553 93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日平谷水利公司(承租方)与天地宽建筑公司(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拟定施工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劳务内容为机械租赁。2017年10月7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3日平谷水利公司(需方)与天地宽建筑公司(供方)分别签订《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由供方出售,需方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工程名称均为房山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后天地宽建筑公司将管线、筑井、**等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向天地宽建筑公司报送涉案工程成本统计表,合计工程款为15 996 699.25元,其中载明“关付2 050 595元”。后***确认六股道工地拨款总额为18 969 687.21元。 **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510824198209233018)委托***(510824198112283019)全权处理六股道、****两个项目的所有事务。六股道工程款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和****135万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工程款的支出问题由***全权处理
委托人:** 2012年1月21号 注:六股道是指黑臭水体项目 ****是指大石河项目”。天地宽建筑公司称上述委托书的日期应为2021年1月21日。2021年2月9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1 770 000元整(壹佰柒拾柒万元整)”。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5日竣工验收。
本案审理中,**自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 153 930元。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与**签订涉案协议,**将劳务及机械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现**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对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1 153 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且***要求的计算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天地宽建筑公司、平谷水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天地宽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已将涉案工程的款项结清,***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要求天地宽建筑公司、平谷水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 153 930元及利息(其中以1 107 3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 61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