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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校园路20号411-2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27号楼102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及平谷水利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平谷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平谷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已付清合同相对方北京***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全部合同工程款的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合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归于**公司。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错误**,草率结案,难以信服。4.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依法判决,但并未依法落实。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平谷水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合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合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合顺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51 000元及利息(以451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及平谷水利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平谷水利公司将平谷区泃河(新城段)截污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施工完毕后,平谷水利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支付***公司全部工程款6 714 530元。 **公司转包部分工程后,2017年12月1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合顺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谷泃河截污工程。分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混凝土管顶进施工范围内所有机械、劳务。合同价款:固定单价,DN300顶进合同单价1800元/米,DN500顶进合同单价2000元/米;本单价不含管。结算时的工程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总量为依据,确定工程总价……8.1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应当按月对完成工程量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书面确认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按已确认的乙方劳务分包进度价款的80%支付。8.2全部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应当将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后5日内甲方按已确认的乙方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扣除预付款后)支付至80%。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7%,尾款1年内结清。18.1甲方违约责任: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的损失,乙方可以要求甲方继续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后,合顺通公司进场施工完毕。201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平谷区泃河截污工程计量结算单》,载明总结算金额394 200元;201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平谷区泃河截污工程计量结算单2》,载明总结算金额326 800元,***、**分别签名,两公司分别加盖印章。***手写注明:以现场施工队及大甲方签字为结算依据。 2018年1月30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合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270 000元,并承诺剩余尾款于2018年5月1日前结清。后未再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合顺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顺通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双方签订结算单后,**公司未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在承诺期限内予以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向合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平谷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已付清合同相对方***公司全部合同工程款,故合顺通公司要求***、平谷水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没有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合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 000元及利息(以451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合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与合顺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合顺通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公司未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在承诺期限内予以支付,故**公司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给付合顺通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合顺通公司主张***和平谷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平谷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已付清合同相对方***公司相应的合同工程款;***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向合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合顺通公司主张***和平谷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合顺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北京合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立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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