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162号
原告:北京合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校园路20号411-2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27号楼102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谷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51 000元及利息(以451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及被告平谷水利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合顺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顺通公司承包甲方**公**谷泃河截污工程,施工范围是本工程施工图纸混凝土管顶进施工范围内所有机械、劳务。2018年1月10日,合顺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双方出具结算单显示,合顺通公司完成合同总额共计721 000元。该结算单由**公***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8年1月30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合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70 000元,并承诺剩余尾款于2018年5月1日前结清。但**公司及***并未履行承诺,经多次催收,***以各种理由推脱,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8.2条、18.1条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唯一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以自有资金偿付公司债务,存在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公司实质丧失了法人独立地位,因此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平谷水利公司作为本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而来,我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结算单签字**的真实性,但结算单2备注了以现场施工队及大甲方签字为结算依据。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2条里约定了合同内容及范围是本工程施工图纸混凝土管顶进施工范围内所有机械、劳务,所以对于额外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没有开票,合同单价应每米减100元。
被告平谷水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北京***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我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分为14笔共6 714 530元。我公司不知道***公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8日,平谷水利公司将平谷区泃河(新城段)截污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施工完毕后,平谷水利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支付***公司全部工程款6 714 530元。
**公司转包部分工程后,2017年12月1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合顺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谷泃河截污工程。分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混凝土管顶进施工范围内所有机械、劳务。合同价款:固定单价,DN300顶进合同单价1800元/米,DN500顶进合同单价2000元/米;本单价不含管。结算时的工程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总量为依据,确定工程总价……8.1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应当按月对完成工程量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书面确认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按已确认的乙方劳务分包进度价款的80%支付。8.2全部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应当将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后5日内甲方按已确认的乙方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扣除预付款后)支付至80%。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7%,尾款1年内结清。18.1甲方违约责任: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的损失,乙方可以要求甲方继续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后,合顺通公司进场施工完毕。201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平谷区泃河截污工程计量结算单》,载明总结算金额394 200元;201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平谷区泃河截污工程计量结算单2》,载明总结算金额326 800元,***、**分别签名,两公司分别加盖印章。***手写注明:以现场施工队及大甲方签字为结算依据。
2018年1月30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合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270 000元,并承诺剩余尾款于2018年5月1日前结清。后未再给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合顺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顺通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双方签订结算单后,**公司未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在承诺期限内予以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向合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平谷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已付清合同相对方***公司全部合同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平谷水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合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 000元及利息(以451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合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北京**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