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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349号2幢2层N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与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人工费13172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装潢工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莘县汽车站对过全季酒店装修工程中清工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5.6万元人工费,余款131729元未付。2022年1月2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由项目经理***出具人工费结算单,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31729元未付。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全季酒店的装修工程,**公司授权***负责,***即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何许人,**公司不知情,其不可能成为莘县全季酒店装修项目的项目经理。**公司从未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签订合同,且明确没有授权给***,***提供的合同文本粗劣,合同没有**公***,且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授权人的签字,**公司不认可,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从未与***进行过工程量结算,也从未授权他人与***进行过工程量结算,且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数额的工程款,全季酒店此项目的工程款都付给了***,没进**公司账,所有现场施工各工种都是***叫来的人,***应该是***派来的人,**公司均不认识此人,谁找的工人干活,就应找谁去结账。所有分包工程都没有做完,各分包于2021年已撤走,今年正月16开始业主(全季酒店)自己找人在超出合同价之外投资将此项目进行收尾。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辩称,莘县全季酒店和**公司签订合同,虽然不是**公司派各施工人员,工人事实在全季酒店施工,干的是**公司的活,***指派我为莘县全季酒店项目经理。工程量及未付款是事实,原告负责的瓷砖铺贴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山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作为发包人(甲方),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全季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聊城莘县全季酒店室内精装修,承包方式为总包包干的形式(无工程增项追加),并约定乙方派驻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后***指定***作为全季酒店装修工程的现场技术负责人。2021年4月1日,***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以**公司代表人名义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负责莘县全季酒店瓷砖铺贴工程的施工,**公司提供主材并放在指定位置,由原告方负责原材料上楼,约定了贴砖防水报价并约定工程实行包干制,**公司不负责工程款支付,由***支付工程款,指定***对工程进度、技术进行监督,办理中间交接项目的验收手续,***虽不认可该合同,但认可瓷砖铺贴工程由***施工的事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瓷砖铺贴,且该项工程已经验收完毕。2021年6月17日,***向***付款20000元,附言“莘县”;2021年8月10日,***向***付款50000元,附言“莘县瓷砖”;2021年8月21日,***向***付款50000元,附言“莘县全季瓷砖”;2021年9月17日,***向***付款10000元,附言“贴砖工人预支费用”。***向***出具莘县全季酒店拨款节点一览表,载明客房总数量95间,所有拨款总和291729.56元,其中2021年6月17日拨款20000元,8月1日拨款50000元,8月21日拨款50000元,9月17日拨款10000元,9月22日拨款10000元,11月3日拨款5000元,12月5日拨款10000元,2022年1月7日拨款1000元,拨款合计156000元,扣项4000元,未拨款金额131729.56元。***对该一览表不予认可,并表示可提供自己计算的工程量及款项清单,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季酒店装修合同、***代表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转让合同、莘县全季酒店拨款节点一览表、工程量及***细表一宗、***向***转款明细4份、**召案微信群询问及调查材料、本案微信群询问及调查材料、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第三人***以**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包的瓷砖铺贴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成功,故原告***可参照合同及结算表获取工程折价补偿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酒店将莘县全季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为**公司派驻该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莘县全季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的职责,虽然**公司表示对***的委托行为“未报备、未获授权、不知情、不认可”,但***能够出示**酒店与**公司签订的莘县全季酒店装修合同,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对原告的施工行为知情,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附言“莘县瓷砖”“莘县全季瓷砖”“贴砖工人预支费用”等,结合本院向莘县全季酒店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系***的项目经理是各方均知晓的事实,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以**公司代表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义务。**公司虽主张相关款项已支付给***,但***系**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以其个人账户收付工程款系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未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虽然对第三人***出具的拨款节点一览表不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第三人***出具的拨款节点一览表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付款情况与未付款情况,对未支付的131729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利息计付并无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3172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对其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31729元及利息(利息以13172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过付,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号:37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计1467元,由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