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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1812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青浦区***349号2幢2层N区2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L9UM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被告***支付人工费2708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与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潢工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莘县汽车站对过全季酒店装修工程清工包给***施工,后***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陆续向***支付了63万元人工费,余款270800元未付,2022年1月28日经***催要,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能付款,由项目经理***出具了人工费结算单,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尚欠***人工费270800元未付,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辩称:一、山东莘县汽车站对面的全季酒店的装修工程,答辩人授权***负责,***即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二、***为何许人,答辩人不知情,***不可能成为莘县全季酒店装修项目的“项目经理”;三、答辩人从未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签订合同,且明确没有授权给***;***提供的合同文本粗劣,为答辩人不能认可;任何以答辩人为主体的合同,没有答辩人盖章,且没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授权他人的签字,答辩人都不认可对答辩人有约束力;四、答辩人从未与***进行过工程量结算,也从未授权他人与***进行过工程量结算,并且,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数额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事实是干的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活。被告***是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我是***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全季酒店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办事处伊园街141号的莘县全季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包包干的形式(无工程增项追加)。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授权***为其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莘县全季酒店的装修工程。被告***又转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现场负责全季酒店装修工程的职责。2021年3月16日,第三人***以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转让合同(落款写有——甲方: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代表人签字处有***签字、摁手印,无公章)。合同约定莘县全季酒店的给排水强弱电施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水电按3550元每间计算,木工按3750元每间计算,工程需施工房间共计96间,工程款(劳务费)合计700800元;合同实行包干制(工程量以图纸为准)、不增加工程款项。其后原告如约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3日、4月25日、6月15日、8月11日、8月24日、10月15日向原告***账户转款,转款业务摘要上分别写有“莘县水电木工班组劳务”、“莘县全季劳务工资”、“莘县”、“莘县”、“莘县全季酒店”“莘县水电”等字样,转款合计630000元。下欠70800元被告方以无款为由拒付。另,工程开工后,2021年3月21日到6月25日期间出现工程施工增项,计工程款(劳务费)90000元;2021年9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出现工程施工增项,计工程款(劳务费)110000元。上述工程增项有***签字,无***签字。***对增项部分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季酒店装修合同、***代表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转让合同、工程增项申请表2份、莘县全季酒店拨款节点一览表、工程合同表、***向***转款明细7份,及我院向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调查询问材料、被告***的微信回复等,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授权***为其在莘县全季酒店装修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对此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已经予以认可,而对***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现场负责全季酒店装修工程的职责,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则一再表示“未备案、不知情、不认可”。本案中***能够出示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季酒店装修合同;***以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与原告的合同实施过程中,***分阶段向原告***付款达63万元,并注明“莘县水电木工班组劳务”、“莘县全季劳务工资”等字样,能够证明***委托***代为现场负责全季酒店装修工程一事属实,***在装修工程中的行为属于对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综上还可以得出原告方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如约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虽然没有得到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承认,但仍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对***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付款630000元的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节点付款,下欠70800元(700800元-630000元)应由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另外,工程开始后出现的施工增项分别计工程款(劳务费)90000元和110000元,因不符合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全季酒店装饰施工合同的约定,上海**公司的代表***又不予认可。对增项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的增项工程款(劳务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欠原告***人工费708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计至付款之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进行过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户名:莘县人民法院;账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计2681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