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2民初14825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349号2幢2层N区22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口绿地中心全季干活,从2021年6月份开始到2021年11月份干完,活干完了不给我劳务报酬。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出具的欠条要求***、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6100元,根据***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提供劳务的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此外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要求***、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的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镇××村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的经常居住地或***、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告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管辖,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 郴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