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7642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某,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仝某某申请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为垫付支出的工程款项共计3906794.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迟延返还款项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共计177574.6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906794.15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为【3906794.15*3.8%÷360*9日(2022.1.11-2022.1.19)+3906794.15*3.7%÷360*214日(2022.1.20-2022.8.21)+3906794.15*3.65%÷360*222日(2022.8.22-2023.3.31)】实际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4084368.8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为垫付支出的工程款项共计3006794.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迟延返还款项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共计290527.3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906794.15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暂计至2024年9月10日,为【3006794.15*3.8%÷360*9日(2022.1.11-2022.1.19)+3006794.15*3.7%÷360*214日(2022.1.20-2022.8.21)+3006794.15*3.65%÷360*302日(2022.8.22-2023.6.19)+3006794.15*3.55%÷360*62日(2023.6.20-2023.8.20)+3006794.15*3.45%÷360*336日(2023.8.21-2024.7.21)+3006794.15*3.35%÷360*51日(2024.7.22-2024.9.10)】实际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3297321.46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以原告名义与***(下称“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湖北省荆州市荆南路30号荆州市全季酒店4.0版本工程(下称“本工程”),工程价款为1280万元,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部分土建、安装,工期自2021年1月1日开工,于2021年6月1日竣工。被告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共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5410000元,且未转交予原告。而被告在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后,也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停工问题。对此,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与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向发包方承诺于签订协议60日内(即2021年8月21日)完成工程验收,确保正常开业。但被告后续仍未按期完成施工,并实际拖欠大量人工费用。就此情况,发包方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负责解决。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先行为被告垫付被告施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项324600元,并于2021年7月10日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实际垫付支出工程款项人民币3582194.15元,此后于2021年12月完成施工,本项目于2021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针对原告代为施工并垫付工程款项一事,被告于202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待项目结束后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本工程完工至今,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诉请。
被告仝某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于202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告向我追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主张为我支付了施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324600元不属实。在我施工期间和包清工的承包人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具体我欠他们多少钱无法确定。第三,我退场后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我没有从发包人***处获得利益,我不是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第四,原告主张其履行合同产生的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能仅凭转账记录就向我主张权利,例如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材料,购买哪些材料,价格是否合理,这些材料是否用在涉案工程上等原告都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述称,本人***与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全季酒店荆州古城店总承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酒店客房112间,共计造价人民币12800000元,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1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针对合同有以下说明:1.本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12162436.83元;2.实际装修房间数量减少两间,即装修总价需要减少约228000元;3.合同约定外墙未完工,亮化未做;4.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延期一天赔付3000元损失,七个月合计6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原名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鹿公司),2022年9月20日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2020年12月21日,轩鹿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仝某某负责全季酒店荆州南路店的装修工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系被挂靠与挂靠关系。后被告仝某某以轩鹿公司名义(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荆州市全季酒店室内装修、部分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至;工程价款为12800000元;被告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进场施工,第三人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5410000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验收期限、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8日,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乙方)代原告与第三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必须自签订本协议60日内完成华住集团工程验收,确保甲方上华住平台正常开业;关于资金付款:余款575万元,甲方应在开业之前确保支付乙方475万元工程款(优先保证平台物资付款),并保证资金流向透明,余下100万元工程款扣出保证金30万元后,3个月后付清余款给乙方;空调、消防、新风、冷热水相关设备由乙方掌握施工节奏及负责,甲主协助;为了确保工期尽快完成,以2021年9月8日为限,每提前1天完工,奖励乙方1000元,依次类推,每推迟一天完工,罚款3000元,依次类推;乙方要文明安全施工,不能拖欠劳务人员工资,若发生劳资纠纷与甲方无关,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后被告因资金问题退出涉案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入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2月31日涉案酒店开业。2021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滁州松鼠家具有限公司起诉仝某某、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关于货款拖欠诉讼,由仝某某负责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于11月15日解决!2、关于全季酒店荆州古城店(湖北省荆州市荆南路30号)前期业主以付款项540万,现该项目出现资金问题,由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最终以双方有效付款凭证为准确的依据,待该项目结束后由仝某某承担。仝某某列出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期限为壹年!3、其他湖北地区由仝某某承接的项目保证不出现工资、货款拖欠的问题,如有诉讼由仝某某个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所有项目的来往资金,必须付到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不得以仝某某个人名义收款!”
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垫付工程款合计3906794.15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登记通知书打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原名为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登记,更名为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证据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代表原告与***(下称“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荆州市全季酒店4.0版本工程(下称“本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80万元,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部分土建、安装,工期自2021年1月1日开工,于2021年6月1日竣工。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全季酒店的装修工程,并负责处理该工程施工中合同签订、工程现场管理以及工程款催收等事宜。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负责施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541万元。
证据五,补充协议打印件1张,拟证明因被告挪用工程款致使资金短缺,造成工程多次出现停工问题,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与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协议60日内(即2021年8月21日)完成工程验收,确保正常开业。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15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2021年5月15日代被告分别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44600元、34000元、3000元、3000元、20000元;2021年7月9日代被告分别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324600元;***于2021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
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7张、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3张、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1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6张,拟证明因被告挪用工程款致使资金短缺,造成工程多次出现停工问题,发包方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负责解决。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21年7月10日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原告施工期间,由***账户代为支出工程款1728390元,其中向***支付150000元、向***支付140000元、向***支付170000元、向***支付140000元、***支付向130000元、向***支付40000元、向***支付90000元、向***支付56990元、向***支付30000元、向***支付112700元、向荆州市创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向***支付80000元、向***支付70000元、向***支付200000元、向***支付208000元、向***支付34000元、向***支付30000元、向***支付3700元、向***支付3000元。
证据八,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由原告公司账户支出工程款699170.15元,其中向南京尚艺良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5650元、向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74518元、向上海唯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94944元、向南京泰迪美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26585元、向上海佳世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782.8元、向上海宝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6720.35元、向佛山市堤诺卫浴有限公司支付239970元。
证据九,支付业务回单打印件28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由***账户代为支出工程款771,415元,***是原告当时的唯一股东。2021年11月2日向***支付50000元、11月15日向***支付100000元、11月19日向***支付10000元、向***支付35460元、11月20日向***支付100000元、11月24日向***支付20800元、11月25日向***支付22400元、11月28日向***支付80000元、12月6日向***支付20000元、12月5日向***支付30000元、11月29日向***支付15400元、向***支付100000元、12月10日向***支付10400元、12月14日向***支付20800元、向***支付20000元、12月15日向***支付15000元、向***支付17000元、12月17日向***支付22600元、向***支付7350元、12月21日向***支付5660元、向***支付2000元、12月22日向***支付10000元、12月23日向***支付5045元、12月25日向***12000元、12月30日向***支付3000元、2022年1月7日向***支付8000元、向***支付8500元、1月10日向***支付20000元。
证据十,中国银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32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由***账户代为支出工程款383,219元。***系原告派遣的施工现场协办人员,***代为支出的工程款由***实际报销。2021年7月13日向***支付10000元、10000元、7月16日向***支付20000元、7月17日向***支付10000元、7月18日向***支付10000元、7月19日向***支付10000元、10000元、7月21日向***支付10000元、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分别向***支付10000元、8月4日向***支付15000元、8月9日向***支付5000元、8月11日向***支付10000元、8月12日向***支付7000元、8月17日向***支付6000元、9月3日向***支付28000元、9月16日向***支付12000元、9月18日向***支付25000元、9月27日向***支付20000元、10月18日向***支付8000元、12月3日向***支付7369元、12月7日向***支付5000元、12月9日向***支付15000元、12月10日向***支付19532.5元、18467.5元、12月29日向***支付19850元、9月3日向***支付2000元、9月28日向***支付10000元。2021年9月29日,***向***支付400000元。
证据十一,承诺书1张,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就本项目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证据十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发包人***共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900000元。
证据十三,开业通告截图打印件1张,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酒店于2021年12月31日开业。
证据十四,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唯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泰迪美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佳世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堤诺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份,原告就案涉项目施工事宜,向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灯具采购费用174518元、向上海唯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墙布采购费用94944元、向南京泰迪美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地板采购费用126585元、向上海佳世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五金采购费用20782.8元、向佛山市缇诺卫浴有限公司支付卫浴设备采购费用23997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五均予以认可。
证据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于2021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认可***代原告支付工程款324600元;对原告提供付款统计表1至9项予以认可,即认可原告代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向***支付10000元、7月9日向***支付30000元、7月9日向***30000元、5月15日向***支付10000元、7月9日向***支付40000元、7月9日向***支付30000元、5月15日向***支付10000元、7月9日向***支付10000元、5月15日向***支付30000元,其余部分有待进一步核实,暂时无法确定,需要对方提供合同和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提供付款统计表1至25项、33项系***代被告支付工程款,即认可2021年7月16日支付***30000元、8月9日支付***40000元、8月26日支付***20000元、8月29日支付***30000元、7月16日支付***30000元、8月9日支付***40000元、8月24日支付***20000元、9月7日支付***30000元、9月30日支付***20000元、7月16日支付***40000元、8月9日支付***40000元、8月24日支付***40000元、9月7日支付***30000元、9月30日支付***20000元、7月16日支付***40000元、7月31日支付***10000元、8月9日支付***40000元、9月4日支付***10000元、9月9日支付***20000元、9月30日支付***20000元、7月21日支付***40000元、8月24日支付***50000元、9月7日支付***40000元、10月25日支付***30000元、12月10日支付***10000元、7月11日支付***30000元,其他不认可,有待进一步核实,暂时无法确定,需要对方提供合同和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的证据,价格是否合理。
证据八至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有待进一步核实,暂时无法确定,需要对方提供合同和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的证据。
证据十一,予以认可,确定系被告签字。
证据十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需要向发包方核实转账的真实数额。
证据十三,认可开业时间。
证据十四,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该组证据无法体现情况说明上数额是由哪些物品组成,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进行认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出具的证明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方为合法有效。关联性有异议,鉴于第三人***作为发包方没有出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购买的材料是否应于涉案工程无法确定,所以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提交工程款支出明细表、某某公司收付款明细表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前向法庭邮寄了情况说明1份、物资采购明细表1张、转账回单打印件59张、委托收款函、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仝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物资采购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除向被告仝某某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回单外均不认可真实性,对委托收款函、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对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对采购明细表、转款回单中除向仝某某、***支付款项外三性均有异议,委托收款函、承诺书真实性由原告确认,对授权委托书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对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系无异议,但建筑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仝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二、如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其于202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为无效,原告无权向其追偿垫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在被告仝某某资金不足,无法对案涉装修工程继续进行施工时,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21年7月10日接替被告进场完成施工,并垫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工程款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2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款,应当认定为连带债务人之间对承担债务份额的约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出具该承诺书时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无法证明该承诺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主张承诺书无效、原告无权向其追偿垫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代被告垫付工程款3906794.15元,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载明的支付款项时间均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且转账附言备注“荆州木工”“荆州水电工”“荆州砌墙”“荆州材料”“荆州**”等字样,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第二项“关于全季酒店荆州古城店(湖北省荆州市荆南路30号)前期业主以付款项540万,现该项目出现资金问题,由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最终以双方有效付款凭证为准确的依据,待该项目结束后由仝某某承担。仝某某列出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期限为壹年!”的约定,现原告提供了“有效付款凭证”,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垫付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3006794.15元(垫付工程款3906794.15元-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承诺书约定,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酒店于2021年12月31日开业,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日期为2023年1月1日。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垫付款3006794.15元并支付利息[以3006794.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9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