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0民初2572号 原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349号2幢2层N区2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9UM6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111458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代为垫付工程款项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0454.12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14581.4元为本金,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1日暂计至2023年3月10日,【1114581.4×3.65%÷360×181日=20454.12元】,实际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8日,以原告名义与山东红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红升公司”)签订《全季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红升公司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办事处伊园街141号的聊城××室内精装修工程(下称“本工程”),合同总价为960万元,承包范围为:除消防、空调和地暖之外的所有工程项目,布草按1:3的比例提供给业主,运营物资及损耗品按一个月数量进行提供,主材:全部按照全季酒店装修4.0版本(一类采购、家具,家电和弱电设备及公区的饰面工程的制作及安装、门头除外)详情附装修报价单(图纸内)和材料清单。 同时,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内容主要包括:1、本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全部由被告负责,且与本工程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申报审批、材料采买、人员工资、税金和保险费等;2、保证严格执行聊城市莘县全季酒店合同的规定,包括材料采购和施工工艺技术要求但凡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若原告因本工程对外承担了任何民事或经济责任原告均可以从本工程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内容。 本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收取红升公司相关工程款项,但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施工,且本工程在施工期间出现多次停工现象。2021年底,红升公司与原告联系,将该工程已欠付大量采购费、人工费、以及目前已实际停工的问题反馈予原告,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对此,原被告及红升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签署承诺书,被告向红升公司及原告保证,在2022年春节前完成施工,并达到基本开业状态,前原告向红升公司承诺如2022年春节前未能开业,原告将另行安排施工团队进驻,直至开业。前述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先行向红升公司支付3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后续工程款。但被告此后未按照保证内容按期完成施工,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只得按照承诺内容于2022年2月接替被告进场施工,并再实际垫付支出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564581.4元。 2022年4月11日,原告与红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本工程进行估算,约定:红升公司已实际支出的工程款8686103.5元与《全季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9600000元的差额部份913896.5元不再支付;本工程剩余未完工部分所需工程款暂定为1100000元,由红升公司安排施工,原告指派专人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并承担600000元;原告2022年2月进场施工后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处理;《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红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结合2022年1月14日已向红升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合计共向红升公司支付55万元。 2022年8月5日,本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并于2022年9月22日正式开业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垫付支出的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原名叫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改用现名,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于2021年3月8日,以原告的名义与山东红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红升公司”)签订《全季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承包红升公司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办事处伊园街141号的聊城莘县全季酒店装修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总承包价是9600000元。后被告直接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68万元。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就本工程的有关事项向原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内容包括:一、本工程由被告来负责施工,施工期间产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均由被告负责,并且与本工程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也是由被告来承担。二、被告保证按照全季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严格进行施工,如果该工程产生了所有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来承担。三、被告承诺如果原告因为本工程对外承担了任何的民事或者经济责任,原告均可以从本案的装修款中进行扣除。后被告在工程面临逾期完工问题时,自主向发包人做了一个承诺: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与红升公司,如果延期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被告收到款项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在2021年的12月29日左右,红升公司找到原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就被告逾期完工的情况,三方协商之后签了承诺书,内容为***保证在2022年春节前酒店达到基本开业状态;为确保项目顺利推进,原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安排一名专职人员驻厂直至项目开业。如果2022年春节前未能开业,原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将另行安排施工团队进驻,直至开业。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先行向红升公司支付3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后续工程款。 因被告未按照保证时间完成施工,经发包人要求,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22年2月16日接替被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实际支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64581.4元。 原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山东红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本工程进行了一个全盘的估算,补充协议书约定红升公司实际支出的工程款8686103.5元,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9600000之间的差额部分不再支付,工程剩余未完工的工程量所需的工程款暂定为110万元,由红升公司安排后续自行施工,原告的责任是派驻现场技术指导,并且承担1100000元中的600000元部分;此外原告在2022年2月进场接替***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处理,不向发包人主张。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红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结合2022年1月14日已向红升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合计共向红升公司支付55万元。 2022年8月5日,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并于2022年9月22日正式开业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垫付支出的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形成本案。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进行处理,即通过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各自应承担责任份额的划分界定。 原告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施工义务,为此垫付工程款1114581.4元及利息20454.12元,造成的上述损失皆因***不履行义务所致,原告依法具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追偿的范围应当是已经承担的责任和因垫付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1114581.4元及利息20454.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垫付款1114581.4元及利息20454.12元,合计1135035.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