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192执18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执行人:***,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349号2幢2层N区2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鄂0192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支付65342.05元、案件受理费290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被执行人***支付18835.5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3.被执行人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18835.5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4.本案执行费由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签收邮件。被执行人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签收邮件,后本院公告送达。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本案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及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冻结有效期至2024年2月3日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无存款可供执行。 2.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支付宝账户,冻结有效期至2024年2月3日。经查,被执行人***、***支付宝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冻结有效期至2024年2月3日。经查,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反馈显示当前账户已经被超额冻结,无法继续冻结资金操作。经执行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有网络资金账户开户信息。 3.本院依法前往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鄂LE××**的机动车,查封期限为2年,截止日为2025年4月2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名下沪EF××**的机动车,查封期限为2年,截止日为2025年5月29日。上述车辆均未控实物,暂无法处置。 5.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联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及网络资金账户注册号码,均未能联系到本案被执行人。 6.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7.本院委托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及崇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8.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注册地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上海森昱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注册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8.本院委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上海轩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尾号为0102的北京银行账户。冻结有效期截止日为2024年5月30日。经查,上述账户系农民工劳务费专用账户,暂无法划拨。 9.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微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调查情况及查控措施,并进行终本约谈。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况;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即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21)鄂0192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全款未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