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

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与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671号
原告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兵。
委托代理人俞劲松,男。
委托代理人祝少杰,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方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陆 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余珮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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