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

江苏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青阳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43124231F。
法定代表人:马加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彬,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1332718915。
法定代表人:周亚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13民申19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李卫彬,被申请人成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富园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不欠被申请人货款,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达成以房抵款的合意,申请人以富园景都15幢2803、2804室及储藏室、车库分别作价416237元和529292元冲抵货款945529元,7幢1606室冲抵货款497225元。被申请人的业务代理人裴某,4以其子裴启迪名义向申请人办理了15幢2803、2804室的签约单,后经被申请人副总经理胡昱伟、裴某,4二人协商,先后将15幢二套房屋低价转让给张家波、苏娜(2803室)和祁艳(2804室),并收取了该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因需要办理按揭贷款,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请求与业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收到按揭贷款后,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5年11月30日将240396元、273218元支付给裴某,4。胡昱伟、裴某,4亦立据收到货款945529元,双方货款结清。7幢1606室移交给胡昱伟后,由于胡昱伟未能找到买家,申请人及时将其对外出售,并在执行阶段已将出售房屋款497225元交付法院,申请人已不欠被申请人货款。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尤其没有查清是谁收取了首付款。1.认定本案用2803、2804室以物抵债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错误。原审将裴某,4收取两笔按揭贷款的行为认定为是收取货款的职务行为,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胡昱伟、裴某,4签单接收房屋、低价转让、收取首付款的行为就是代表被申请人履行以房抵款的行为,故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房抵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不能成立;2.原审没有将胡昱伟、裴某,4代表被申请人处置房屋收取的两套房屋首付款从申请人应付的货款中扣除。2803、2804室两套房屋的购房者苏娜和祈艳出具的购房情况说明及裴某,4写的以房抵款经过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该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及相应的储藏室的款项被被申请人的经办人裴某,4收取,原审未扣除;3.原审导致被申请人低价转让房屋的差价损失最终实际由申请人来承担。三、裴某,4与胡昱伟及被申请人之间因业务提成发生矛盾,裴某,4于2018年8月13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与江苏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款经过的情况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成套公司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成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园公司支付成套公司货款1457750.39元;2.富园公司支付成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5775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富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成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富园公司支付成套公司货款144275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0日,成套公司与富园公司签订了一系列配电柜、开关柜等供销合同。成套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送货、维修等相关义务,富园公司也履行了给付绝大部分货款的义务,现尚欠货款1457750.39元。成套公司经过多次沟通未果。成套公司发函、打电话给项目负责人,富园公司回函并答复已用房屋抵扣工程款,时至今日,成套公司并没有拿到房屋也没有收到相应货款。成套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系列配电箱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富园公司无论按照基本的商业诚信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但富园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请依法支持成套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园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富园公司确实曾经欠付成套公司945529元,成套公司也对该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富园公司在收到成套公司指示后,将富园景都2套房屋及车位、储藏室抵偿货款945529元,成套公司委托人为副总经理胡昱伟及销售员裴某,4,该房屋抵偿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综上,请求驳回成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成套公司向富园公司进行设备投标,投标价为1658.5288万元,裴某,4在成套公司全权代表一栏内签字确认并加盖成套公司印章。201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成套开关柜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成套公司向富园公司提供富园广场20KV配电设备图纸设计的供电设备,价款165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第一期交付,其他供货时间,富园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成套公司,设备进场后,清点验收后两周内,富园公司支付进场设备价的70%,安装结束后两周内付至进场设备价85%,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至进场设备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设备保修期为18个月,保修期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成套公司授权代表胡昱伟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双电源切换箱、配电柜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878.7174万元。成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富园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给付成套公司货款1734.442万元。对其中尚余货款144.2754万元,成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昱伟及裴某,4于2014年9月26日及2016年1月27日同富园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其中:富园公司以其开发的泗洪县富园景都15幢2803、2804室房屋、车库、储藏室抵销成套公司货款94.5529万元,以泗洪县富园景都7幢1606室抵销成套公司货款49.7225万元,成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昱伟向富园公司出具收条及情况说明,其内容为:“今收到富园广场配电箱工程款945529元(玖拾肆万伍仟伍佰贰拾玖元),用于购买富园景都15#2803、2804号的房产、车库及储藏室(详见购房合同),成套公司,经手人胡昱伟、裴某,4,2014年9月26日”;“情况说明:用成套公司电器款497225抵富园景都7#楼1606室房款,胡昱伟,2016年1月27日”。2014年9月29日,富园公司将其抵偿给成套公司的泗洪县富园景都15幢2803、2804室房屋、车库储藏室,出售给案外人张家波、苏娜及祁艳,并于2014年9月29日及2015年11月30日分别向裴某,4支付款项24.0396万元及27.3218万元。2016年1月27日,成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昱伟向富园公司出具签约单,购买富园公司抵偿成套公司的泗洪县富园景都7#楼1606室,并向富园公司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宿迁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器柜款419995元,肆拾壹万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货款已结清,成套公司胡昱伟,2016年1月27日”。之后成套公司以未收到富园公司支付的抵房款也未收到房屋,向富园公司主张尚余货款144.2754万元,双方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成套公司与富园公司之间以房抵债行为的效力认定。“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富园公司所欠成套公司货款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富园公司以其开发的泗洪县富园景都小区15幢2803、2804室房屋、车库、储藏室抵销成套公司货款94.5529万元,以泗洪县富园景都小区7幢1606室抵销成套公司货款49.7225万元,成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昱伟、裴某,4虽然向富园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但双方并非真实的资金结算,给付货款行为,其本质仍然是以物抵债行为。双方虽然有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之后富园公司又将其用于抵债的泗洪县富园景都15幢2803、2804室房屋、车库、储藏室出售给第三人,因此双方用该房屋以物抵债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对富园公司以其所有的泗洪县富园景都7幢1606室抵销成套公司货款,但富园公司并未对该抵债房屋向成套公司实际交付,也未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因此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双方的以物抵债行为尚未完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成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原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富园公司提出以房屋抵债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成套公司与富园公司无债权债务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成套公司要求富园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裴某,4收取富园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系履行成套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案外人裴某,4受成套公司委托进行设备的投标,并在之后与成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昱伟同富园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同时在富园公司向成套公司支付货款时,亦存在由裴某,4出具收款收条的情形,且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在买卖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因此富园公司在出售抵债的泗洪县富园景都15幢2803、2804室房屋、车库、储藏室后,将货款支付给裴某,4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裴某,4收取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成套公司的职务行为,富园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及2015年11月30日分别向裴某,4支付货款24.0396万元及27.3218万元,合计:51.3614万元。扣除该款后,富园公司尚欠成套公司货款92.9131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该笔货款的纠纷发生在双方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此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对以物抵债行为存在争议,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即从2017年6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成套公司与富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富园公司应按约定向成套公司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货款92.91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91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富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裴某,42013年至2015年间在富园公司代表成套公司领取设备款的收据4份,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11月24日裴某,4从富园公司领取两套房屋按揭贷款240396元和273218元的票据存根2张。证明裴某,4有权代表成套公司收取货款,处理有关业务;2.2014年9月26日胡昱伟、裴某,4出具收条1份,收到富园公司配电箱工程款945529元,用于购买富园景都15#2803、2804号房产、车库及储藏室。2016年1月27日胡昱伟出具收条1份,收到富园公司电器柜款419995元,货款结清。2016年1月27日胡昱伟出具情况说明1份,收到富园公司电器款497225元,抵富园景都7#1606室房款。证明裴某,4和成套公司业务经理胡昱伟与富园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并结清全部货款;3.富园景都签约清单4份,2803、2804先签约在裴某,4儿子裴启迪名下,后2803签约在张家波、苏娜名下,2804签约在祁艳名下。证明该两套房屋抵给成套公司后,应裴某,4要求没有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而是先签约在裴某,4儿子名下,后由裴某,4找买主购买房屋,节省契税等税费,方便其变现;4.2016年4月20日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给富园公司发的律师函1份,2016年5月18日富园公司回函1份。证明成套公司知道并认可以房抵款的事实,对双方欠款数额亦予以确认;5.2018年8月13日裴某,4出具的《关于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与江苏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款经过情况说明》1份,2018年9月15日祁艳出具的《关于在富园景都购房情况的说明》1份,2018年9月14日苏娜出具的《购房情况说明》1份。证明裴某,4将抵款房屋转售张家波、苏娜和祁艳,并收取两套房屋的首付款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5.证人裴某,4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2月20日,胡昱伟当时挂靠上海电器厂,其与胡昱伟个人合作,共同投标富园公司的配电设备采购项目,该项目2014年6月份通过交付验收,款是2014年9月结款,除了质保金剩余90多万元,其和胡昱伟与富园公司协商抵了两套房子,是富园景都15号楼2803、2804室,抵90多万元,当时其收到房屋钥匙,胡昱伟在场。为了节省税收等费用,让签约在其儿子名下,方便变现。因其与胡昱伟之间存在佣金关系,到2015年9月,其与胡昱伟协商,将该两套房子变现,以3150元一平方米价格出售的,除去两个车位,房屋和储藏室是一起卖的。其收取了两套房子首付款,买主全部给现金,买主张家波和祁艳与富园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做银行按揭贷款,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后,富园公司将按揭贷款转至其银行卡上。其把该得的费用409249元扣除后,剩余的款项2015年11月22日转帐给胡昱伟10万元,11月30日转账给胡昱伟263180元,两个车位的手续交给胡昱伟了。与富园公司该项目近2000万的合同,每笔款项都是其经办的,货款汇入胡昱伟个人账户。该项目是胡昱伟个人出资,电器厂只是收取5个点的管理费,电器厂没有出资,设备制造是胡昱伟租赁电器厂厂房和设备以及资质制造的。
再审申请人富园公司对裴某,4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裴某,4陈述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是胡昱伟以被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并履行,证人又是胡昱伟委托参与和实施该项目,裴某,4和胡昱伟均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证人自行找买主,出售抵债房屋并收取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的行为是代表被申请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成套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富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欠款是抵给成套公司,对方没有收到成套公司要求把抵债的房屋用裴某,4儿子的名义,不管富园公司与裴某,4之子之间有什么交易,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律师函无异议,是成套公司发出的,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回函记载的房款945529元,用房屋、车库、储藏室抵扣,成套公司没有收到货款,也没有过户,成套公司知道这个事情但成套公司未收到款及房屋;对于证据5,通过证人裴某,4的陈述,证人与胡昱伟之间或与成套公司之间仅是居间人,其收取的是佣金并不是胡昱伟或成套公司的代理人,居间人为了收取佣金与富园公司串通把成套公司的房子做在居间人名下,由居间人收取资金,侵害了成套公司的合法权益,裴某,4不具备委托人的资格和资质,因此,其作为成套厂的委托人定性有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后,裴某,4自行找买主购买房屋,2015年8月,裴某,4将15#楼2803室出售给张家波、祁艳,双方协商,购买房屋和储藏室,房屋价格每平方米3150元,总价款349641元,首付款105641元,余款244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储藏室价格30000元,裴某,4收取首付款105641元和储藏室30000元,合计135641元。2015年9月,裴某,4将2804室出售给祁艳,房屋价格每平方米3150元,总价款459092元,储藏室30200元,裴某,4收取祁艳首付款及储藏室款216074元。后两位购房者与富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裴某,4从富园公司领取了两套房屋的按揭贷款513614元。原审判决生效后,成套公司申请执行,富园公司7#1606室出售,将售房款497225元交到一审法院执行局,2018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汇至成套公司账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是否履行;申请人是否欠被申请人货款。
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2013年1月5日成套公司向富园公司进行设备招标,裴某,4在成套公司全权代表一栏内签字确认并加盖成套公司印章。2013年1月20日,富园公司与成套公司签订富园广场20KV配电项目《成套开关柜购销合同》,双方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胡昱伟在成套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栏中签名。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双电源切换箱》、《配电柜买卖合同》,胡昱伟均在成套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栏中签名。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878.7174万元,富园公司至2016年1月29日止给付货款1734.442万元,尚欠货款144.2754万元。在该项目履行过程中,胡昱伟作为成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项目,裴某,4一直代表成套公司进行招标、设备的进货、安装、办理收取货款等事务,包括胡昱伟和裴某,4代表成套公司与富园公司办理以房抵款协议,因此,胡昱伟和裴某,4涉及该项目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
对于尚欠货款144.2754万元,胡昱伟和裴某,4于2014年9月26日和2016年1月27日与富园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并出具收条和情况说明,在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上注明“货款结清”,从成套公司2016年4月20日发给富园公司的律师函中可以看出成套公司对富园公司以房抵款的行为知晓并认可。双方之间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以房抵款协议的履行。双方达成协议后,富园公司应裴某,4要求将2803、2804室房屋预签在其子裴启迪名下,后裴某,4自行寻找买主并收取购房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款项,对于该两套房屋以房抵款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于成套公司提出裴某,4不能代表成套公司,成套公司没有授权裴某,4参与该项目,也没有授权裴某,4出售该两套房屋,富园公司将房屋抵给成套公司,应当按照成套公司要求将房屋登记在成套公司名下,胡昱伟和裴某,4均没有理由出售,原一审法院认定裴某,4系成套公司代理人,收取房屋销售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该项目自招标时,裴某,4就作为成套公司全权代表参与,在供货过程中也全程参与设备的进货、安装、办理收取货款、结算等事务,成套公司未曾提出异议,富园公司有理由相信裴某,4是接受成套公司委托参与项目。胡昱伟和裴某,4代表成套公司与富园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协议,裴某,4自行寻找买主,富园公司与买主签订合同并协助办理按揭贷款,均是履行以房抵款协议的行为。而成套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在裴某,4出售房屋之后,此时该两套房屋已经出售,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被裴某,4收取,该两套房屋的以房抵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1606号房屋虽然胡昱伟和裴某,4没有出售,富园公司也没有将该套房屋登记在成套公司名下,但在本案原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富园公司将该套房屋出售,已经将售房款497225元给付成套公司,该套房屋的以房抵款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富园公司是否欠成套公司货款。富园公司将三套房屋抵冲欠付成套公司的货款,已经实际履行。对于裴某,4在出售该两套房屋时将房屋价格从每平方米3500元降低为3150元,其中的差价由成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昱伟和裴某,4自行决定,该差价部分应由成套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富园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与成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昱伟、裴某,4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富园公司不欠成套公司货款。
综上,再审申请人富园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有新的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上海电器成套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晓春
审判员  章钧杰
审判员  杨晓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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