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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某有限公司;某某;江苏某有限公司;沭阳县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2民初20721号 原告:沭阳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沭阳县钱集镇。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钱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沭阳县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沭阳县钱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沭阳县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沭阳县钱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沭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沭阳县某甲(以下简称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申请,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陈某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835元及利息(利息以4683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6835元及利息(利息以4683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4日至24日,二被告因建设沭阳县某某广场项目,从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2020年4月,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购买混凝土326835元,已付280000元,尚欠46835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本人未建设某某广场,也未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其当时是某某村长,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为陈某履行职务,请求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某广场是陈某负责建设,被告某乙公司只负责技术和施工。被告某乙公司是借用账户给陈某使用,并按陈某安排付款给原告某甲公司。 第三人陈某述称:被告***是乡政府在开会时宣布安排到陈某挂职,负责某某广场项目的质量监督。第三人陈某未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也不清楚是谁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第三人陈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将和谐广场路面工程包给被告某乙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由其本人签字及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签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两张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原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三人陈某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关于***及***签名的送货单,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是其工地上的工人,结合被告***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收货物的事实,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送货单记载内容,故本院对***及***签名的送货单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曾通过微信将该结算单发送给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明确回复“收到”,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第三人陈某(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某某广场(现改名为某某广场)C30商砼路面工程及调土,主要内容:1456.84平方米(长60.2米*宽24.2米),1456.84平方米*148元/平方米=215612.32元。调土2487.65立方米*16元/立方米=39802.4元;厚度15厘米,C30砼。总价255414272元。双方责任与义务:甲方:按照支付方式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乙方:严格履行合同,精心组织施工,加强质量管理,按规定的工期和质量目标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工程量等。 2020年4月2日至24日,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向上述工地运送C30混凝土,并由被告***、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接收,其中***签收的单据上均注明“******代”。原告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显示:2020年4月2日至4月24日,C30等级混凝土单价为405元/立方,合计金额326835元,并在下方注明“276835-150000(8.19)=126835元-80000(2023.10.12)”。 2024年5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单及上述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并发送消息:“第一次付5万元,日期记不清了,第二次2022年8月19日付15万元,第三次2023年10月12日付8万元,共付二十八万,下欠46835元”。被告***收到钱某发送的送货单、结算单及上述信息后均回复“收到”。 后因索要余款未果,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无相应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某甲公司是将混凝土送给被告***,且大部分是由被告***签收,其中部分虽系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但***均注明是代被告***收。其次,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曾通过微信将送货单、结算单及付款情况发送给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回复“收到”。另外,被告***辩称是为第三人陈某履行职务行为,但第三人陈某是将和谐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建设,第三人陈某并不需要购买案涉混凝土,且第三人陈某明确表示安排被告***负责工程的质量监督,监督质量也并不需要签收材料,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送货单上签字行为取得第三人陈某的授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原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案涉混凝土的合意,现仅以被告某乙公司曾向其付过款为由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从原告某甲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款的数额,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将载有单价、数量、金额、结算价款的结算单及付款情况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均回复“收到”,应认定被告***对该单价、数量、金额以及结算价款是知情且认可。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35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县某有限公司货款46835元及利息(利息以4683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沭阳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XXX(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