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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3668号
原告:杭州富阳西科计算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8791191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江村俞家埠。
法定代表人:俞松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杭州市富阳区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阳中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53692098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鹿山村。
法定代表人:钟烨芳。
被告:***,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西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中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西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均参加诉讼,被告中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3560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赔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5月30日为人民币17678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30340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中业公司与原告对之前购买存储设备进行结算,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53560元。同时,被告***签名确认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然经原告多次催讨,其认欠不付。原告认为,被告中业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应在承诺付款期限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被告***书面核对确认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而经多次催讨,却仍未支付,此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必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业公司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3560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赔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为141423元,两项暂合计494983元。
被告中业公司、***均未做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西科公司与被告中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欠款单位及欠款人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货款353560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逾期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但其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付清,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西科公司要求被告中业公司、***支付款项353560元及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中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西科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35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富阳中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西科计算机有限公司违约金141423元,及自2022年6月1日起至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预收9103元),减半收取4362.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中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西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中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硕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蔡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