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经营场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北环中路富源工业园。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城五云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乳源搅拌站)因与被上诉人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源搅拌站上诉请求:1.判令宏兴公司、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兴韶关公司)与***连带向乳源搅拌站支付货款87315元及按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违约金;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宏兴韶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判令宏兴公司与***连带支付货款及其违约金给乳源搅拌站是错误的。 一、一审判决已认定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宏兴韶关公司,则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二、涉案购销合同中所写的“**本公司只负责工程款到了代扣混凝土款,不负责任何付款责任”条款无效,该条款是宏兴韶关公司单方自行添加的,乳源搅拌站对该条款持沉默态度,乳源搅拌站不提异议不等于认可该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默示(未提异议)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作出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视为当事人认同。在乳源搅拌站从未表示认可该条款的情况下,应推定乳源搅拌站否认该条款。且该条款是宏兴韶关公司自行添加的,免除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造成了乳源搅拌站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三、乳源搅拌站有代位求偿权,涉案混凝土用于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承建的工程,相关工程款和材料款只能***公司结算,乳源搅拌站无法知晓宏兴公司是否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宏兴公司应在包括混凝土款在内的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相关举证责任应***公司、宏兴韶关公司承担,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应连带、全额向乳源搅拌站支付相应款项。 宏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购销合同虽加盖了宏兴韶关公司公章,但其上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乳源搅拌站对此是知晓的。关于涉案购销合同上“**本公司只负责工程款到了代扣混凝土款,不负责任何付款责任”的条款,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均未持有涉案购销合同,该合同由***、乳源搅拌站持有、保管,该手写条款不是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私自添加的,乳源搅拌站称对该手写条款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乳源搅拌站默认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涉案工地虽***韶关公司负责,但相关工程项目并非***公司承建,是***以宏兴公司名义与甲方合作该工程。宏兴公司属于江西省公司,要在广东省施工需办理备案,但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好,相关工程项目后来也停止了,宏兴公司不认可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效,若乳源搅拌站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相对方是宏兴公司,则乳源搅拌站应与宏兴公司结算。***不是宏兴公司员工,与宏兴公司无关,乳源搅拌站现以***代理人***签名的《混凝土送货单》和《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出乳源搅拌站就货款及其违约金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从未收到乳源搅拌站为催收货款而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 乳源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兴韶关公司、***、宏兴公司连带向乳源搅拌站支付货款1137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从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期限超期之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日为6958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韶关公司、***、宏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乳源搅拌站是从事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以及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15年8月28日,乳源搅拌站(乙方、供方)与宏兴韶关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乳源搅拌站在该合同“乙方(供方):(**)”落款处加***,***在该合同“连带付款责任人”及下方的“身份证号码”、“电话”等落款处签名、按指模以及签写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该合同封面载明甲方(需方)为宏兴公司,但该合同以及合同“甲方(需方):(**)”落款处均未加盖有宏兴公司的公章,而是在该合同“甲方(需方):(**)”落款处加盖了宏兴韶关公司的公章,**处还注明“**本公司只负责工程款到了代扣混凝土款,不负责任何付款责任”。另外,该合同“甲方(需方):(**)”落款处下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姓名“***”,宏兴韶关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表示该签名不是其负责人***本人签写的。 涉案购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工程,主要约定内容有:一、甲方委托乙方供应***·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工程全部商品混凝土,所需商品混凝土品种、单价按《商品混凝土品种、单价表》执行,其中,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单价为280元,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单价为300元,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单价为310元;二、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必须提前10天向乙方提供大数额混凝土或特种混凝土的供货计划及有关技术要求,在供货前3天做好混凝土进场的场地准备工作,具体每天供货计划须由甲方指定负责人在前一天下午四时前电话向乙方生产联系人提出,当天第一车运送前乙方须在甲方工地负责人电话确认后搅拌车到场后才能发车,甲方在搅拌车到场后派人逐一核对随车送货单上打印的混凝土标号、卸车并负责质量验收、数量验收;三、乙方按甲方计划和要求及时供应混凝土,且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数量计量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以确保甲方施工进度;四、同意乙方用搅拌车运送砼至甲方指定工地,卸料后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乙方随车送货单作为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每月最后日为当月截数日,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如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送货单数据为准;五、甲方按双方对数确认的每月数额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100%的货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须结清该工程项目已供应的所有混凝土货款,如甲方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甲方违约金;六、因甲方违约,乙方停止供货的,乙方已供货款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于乙方停止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甲方违约金;七、在本合同上作为连带付款责任人签名的人员自愿加入本合同项下甲方应付乙方的混凝土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该合同附页(一)载明甲方确认“**”(工程联系人、电话:135××××3568)负责对乙方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签收及对数表的核对、确认工作;附页(二)则载明了乳源搅拌站业务联络通讯录,该通讯录载明***为销售经理。 另查明,乳源搅拌站制作了一份《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于2015年8月7日在“需方(签名)”及“日期”落款处签名及签写日期“2015.8.7”和电话号码“135××××3568”,***在“销售部经理”落款处签名,乳源搅拌站在“供货方”落款处加***,**在“供方(签名)”及“日期”落款处签名及签写日期“2015.8.10”。该确认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宏兴公司,月份为7月份,工程名称为***·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结算日期为2015年7月12—31日,其中包括:1.2015年7月12日,施工部位为基础垫层,强度等级为C15,数量为16m3,单价为280元,销售金额4480元;施工部位为车间基础承台,强度等级为C30,数量为62m3,单价为310元,销售金额19220元;2.2015年7月16日,施工部位为基础垫层,强度等级为C25,数量为8m3,单价为300元,销售金额2400元;施工部位为车间基础承台,强度等级为C30,数量为59m3,单价为310元,销售金额18290元;3.2015年7月20日,施工部位为垫层,强度等级为C15,数量为8m3,单价为280元,销售金额2240元;数量合计153m3,销售金额合计46630元。 乳源搅拌站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显示,乳源搅拌站于2015年10月12日累计以8车次向***·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共75m3,用于车间地梁的浇筑。其中,车次1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006,发车时间为15:15:08,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2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007,发车时间为15:22:21,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3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010,发车时间为15:40:33,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4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013,发车时间为16:03:02,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5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016,发车时间为16:54:43,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6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019,发车时间为18:06:26,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7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020,发车时间为18:57:48,数量为5m3,用户签名为“***”。 根据乳源搅拌站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显示,乳源搅拌站于2015年10月25日累计以9车次向***·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共88.5m3,用于基础地梁的浇筑。其中,车次1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285,发车时间为9:33:32,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2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288,发车时间为9:57:30,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3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290,发车时间为10:16:36,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4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303,发车时间为11:28:07,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5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311,发车时间为14:23:51,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6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312,发车时间为14:43:15,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7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313,发车时间为14:56:10,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8的送货单编号为№0046321,发车时间为16:01:37,数量为10m3,用户签名为“***”;车次9的送货单编号为№0047613,发车时间为17:34:51,数量为8.5m3,用户签名为“***”。 又查明,2017年9月15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款项至***的银行账户。2019年9月23日,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乳源搅拌站委托后,出具了一份[2019]众律函字第198号《律师函》;该函载明发函对象为宏兴公司、***,内容主要为追索混凝土供货款,要求支付混凝土供货余款113745元及违约金62765.41元。2020年6月3日,乳源搅拌站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载明***2014年10月6日入职乳源搅拌站处,目前在销售部做业务销售工作。 2020年5月13日,宏兴韶关公司出具一份《请求协助办理应诉事项的函》,宏兴韶关公司负责人***在该函“负责人”落款处签名;该函主要载明聘请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董志***等代理参加本案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征询,乳源搅拌站表示涉案购销合同附页(一)中甲方确认对乙方商品混凝土送货单签收及对数表核对的“**”就是在《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需方(签名)”落款处签名的***。宏兴韶关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购销合同“甲方(需方):(**)”以及“法定代表人”落款处加盖的公司公章及签写的姓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乳源搅拌站与宏兴韶关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庭审中,宏兴韶关公司主张涉案购销合同“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的签名是假冒的,并提供了《请求协助办理应诉事项的函》予以佐证;经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购销合同“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的签名与《请求协助办理应诉事项的函》“负责人”落款处“***”的签名的笔迹明显不同,但仍不足以认定该合同“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的签名是假冒的,因为根据宏兴韶关公司在质证时所发表的意见,即宏兴韶关公司在该合同“甲方(需方):(**)”落款处上的公章是***与宏兴韶关公司工作人员私自使用公章加盖上去的,也可得出“***”的签名是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由持有宏兴韶关公司公章的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的,或者在持有宏兴韶关公司公章的工作人员见证下由他人代签的。乳源搅拌站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持有宏兴韶关公司公章的工作人员在涉案购销合同加盖公司公章,代签“***”的姓名,是代表宏兴韶关公司与乳源搅拌站、***签订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对宏兴韶关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乳源搅拌站与宏兴韶关公司、***理应恪守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以及履行义务。另外,鉴于持有宏兴韶关公司公章的工作人员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在宏兴韶关公司**处注明“**公司只负责工程款到了代扣混凝土款,不负责任何付款责任”,实际上改变了合同中关于宏兴韶关公司付款义务的约定,乳源搅拌站、***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宏兴韶关公司依照该约定只承担履行工程款到账后的代扣混凝土款的义务,而不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乳源搅拌站的义务。在本案庭审中,宏兴韶关公司明确表示其未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乳源搅拌站诉请要求宏兴韶关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宏兴韶关公司无需向乳源搅拌站支付混凝土货款,乳源搅拌站以宏兴公司是宏兴韶关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宏兴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也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是以连带付款责任人的名义与乳源搅拌站签订涉案购销合同,而***对宏兴韶关公司在合同**处注明改变付款义务的约定时也未提出异议,结合宏兴韶关公司的答辩,一审法院确认***是***·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工程的实际承揽和施工人,是借用宏兴韶关公司的资质与乳源搅拌站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对尚欠乳源搅拌站的混凝土货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混凝土货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乳源搅拌站提供的《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以及涉案购销合同,乳源搅拌站是先于2015年7月份向***·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工工程供应混凝土46630元,后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根据乳源搅拌站的庭审陈述,以及比对《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需方(签名)”落款处及下方处签写的姓名“***”和电话号码与涉案购销合同附页(一)中载明的“**”电话号码,一审法院确认合同附页(一)中的“**”即为“***”。本案中,乳源搅拌站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的《混凝土送货单》上“用户签名”一栏的签名均为“***”,虽然提供的2015年12月25日的《混凝土送货单》“用户签名”一栏存在“***”、“***”两种不同的签名,但鉴于出现“***”签名的《混凝土送货单》车次为4—7,而车次为1—3、8—9的《混凝土送货单》上“用户签名”一栏的签名均为“***”,且以上《混凝土送货单》载明工程名称均为***·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对车次为4—7、签名为“***”的《混凝土送货单》,乳源搅拌站不可能出现将混凝土供应至不同工地的情形,而是乳源搅拌站将混凝土送至***·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工程工地时由他人在《混凝土送货单》“用户签名”一栏上代签“***”的姓名为“***”,以致出现错误,但这不足以影响乳源搅拌站向***·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的认定事实。根据乳源搅拌站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一审法院确认乳源搅拌站于2015年10月12日累计以8车次向***·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共75m3,于2015年10月25日累计以9车次向***·铭格尔数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共88.5m3;结合《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以及涉案购销合同关于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单价为310元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2015年7月份混凝土货款为46630元、2015年10月份混凝土货款为50685元[(75m3+88.5m3)×310元/m3],共计97315元。 关于混凝土货款尚欠数额认定问题。由于《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上“销售部经理”落款处签名为“***”,以及涉案购销合同附页(二)即乳源搅拌站业务联络通讯录中载明***系销售经理,结合乳源搅拌站2020年6月3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足以认定***在乳源搅拌站担任销售部经理。2017年9月15日,***向***转账支付了10000元款项;对该款项,根据乳源搅拌站提交的汇总表显示,乳源搅拌站主张用于抵扣混凝土货款,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还应向乳源搅拌站支付混凝土货款87315元;对乳源搅拌站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付问题。由于***至今尚欠乳源搅拌站混凝土货款87315元,其行为已违反了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向乳源搅拌站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金融机构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现乳源搅拌站要求***按照前述利率的3倍即13.05%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7月份混凝土货款46630元的违约金,乳源搅拌站与***已于2015年8月7日对账,依照涉案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即“甲方按双方对数确认的每月的数额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100%的货款”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应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46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至2017年9月14日止,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36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对2015年10月份的混凝土货款50685元,由于乳源搅拌站与***未进行对账,故依照涉案购销合同关于全部货款支付时间即“于2015年12月1日前须结清该工程项目已供应的所有混凝土货款”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应自2015年12月2日前起以50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向乳源搅拌站计付违约金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对乳源搅拌站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粤023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混凝土货款8731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分期计算;其中,2015年7月份混凝土货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46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至2017年9月14日止,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36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2015年10月份混凝土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日前起以50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983元(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已预交),由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400元,由***负担158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宏兴韶关公司系隶属于宏兴公司的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成立。乳源搅拌站起诉时将宏兴韶关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2020年6月22日,宏兴韶关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还查明,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均有提出乳源搅拌站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宏兴韶关公司在本案审结前已注销,该民事主体已不存在,故本案不再***韶关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至于宏兴韶关公司、宏兴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将在下文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作出分析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乳源搅拌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宏兴公司应否对***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乳源搅拌站上诉称涉案购销合同上“**本公司只负责工程款到了代扣混凝土款,不负责任何付款责任”的条款是宏兴韶关公司单方自行添加且免除其主要合同义务,乳源搅拌站对该条款不提异议不能据此视为乳源搅拌站认同该条款,应推定乳源搅拌站否认该条款,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涉案购销合同由乳源搅拌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进行审查,其提交时争议的“**本公司只负责工程款到了代扣混凝土款,不负责任何付款责任”条款已经备注在涉案购销合同的落款处,换言之,乳源搅拌站所持有的涉案购销合同文本在本案诉讼前就已备注有上述争议条款。本案中,乳源搅拌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涉案购销合同文本在三方签订后被宏兴韶关公司或***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并私自加注上述争议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争议条款是乳源搅拌站在涉案购销合同签章后***韶关公司加注并作为宏兴韶关公司提出的新要约等情况,故涉案购销合同上“**本公司只负责工程款到了代扣混凝土款,不负责任何付款责任”的条款应视为经乳源搅拌站、***、宏兴韶关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乳源搅拌站上诉称上述条款是宏兴韶关公司私自添加,乳源搅拌站不认同该条款,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主张上述争议条款无效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购销合同上“**本公司只负责工程款到了代扣混凝土款,不负责任何付款责任”的条款,宏兴韶关公司并非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其仅负有从已取得工程款内代扣货款的义务,故宏兴韶关公司无须承担涉案货款的偿付义务。同样,作为总公司的宏兴公司亦无须承担上述义务。另外,现今社会经济活动活跃,交易方式多样,基于合同约定,一份合同中的多个民事主体之间既可能仅成立一个法律关系,也可能成立多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情况认定合同当事人包括乳源搅拌站、***、宏兴韶关公司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还根据涉案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仅发生在乳源搅拌站和***之间,卖方为乳源搅拌站、买方仅为***一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同。乳源搅拌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宏兴韶关公司为涉案合同主体,则应披露宏兴韶关公司承担货款及其违约金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乳源搅拌站上诉还认为涉案混凝土用于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宏兴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乳源搅拌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乳源搅拌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宏兴韶关公司仍有工程款余款未支付给***,但其并未提供,故本院对乳源搅拌站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即便乳源搅拌站上述上诉理由均成立,但因乳源搅拌站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5年8月15日或2015年12月1日本案债权到期日的次日起2年或3年内曾向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故至乳源搅拌站提起本案诉讼,其向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主张的债权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乳源搅拌站向宏兴公司、宏兴韶关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乳源搅拌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嫦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