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8民初896号
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芙蓉镇芙蓉村鸡**三面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051649379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城五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56764983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欧阳**,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欧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安兴公司”)与被告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宏兴公司”)、欧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宏兴公司和欧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开庭审理,因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和被告欧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红砖欠款381238元给原告,二被告间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建万安县2014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东湖小区)其中一个标段工程,需要的红砖都是原告供应的。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一还有1229800块红砖款未付清。由于被告当时没有付款,就由其经办人第二被告出具一**条给原告,以便原告凭该收条与第一被告结算红砖款。到现在为止被告还有1229800块红砖计381238元(1229800块\0.31元)红砖款未付清。由于第二被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列为被告并应该与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付。为此具状起诉。
宏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建万安县2014国有工矿棚户区(东湖小区)改造标段项目,故不存在向原告购买红砖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欧阳**辩称:我代表的是吉安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没有直接向原告购买砖块,是向***购买红砖;所有砖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有收条;我出具的砖块收条也是出具给***的,该收条也没有注明是收到原告的砖块,至于收条原件如何到了原告处,我不清楚。我不是项目承包人,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书面答辩述称:我是红砖供、需方的推销员,推销产品并获取报酬;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货款,并由我转交给原告(我推销给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砖块均按0.29元/块计算货款(含运费));我推销给被告的红砖共计1229800块,工程地点为万安县2014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东湖小区)工程。
安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欧阳**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红砖收条原件,证明2019年2月1日被告欧阳**代表被告宏兴公司出具收到原告红砖的收条,被告未付清砖款,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宏兴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宏兴公司没有关联。欧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收条是出具给第三人***的,而非出具给原告,不能证明红砖买自原告。
宏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欧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付款收条4张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欧阳**分别于2016年2月6日付款10万元、2016年8月7日付款6万元、2017年12月12日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08940元,总共支付了368940元给实际提供砖块的***;2.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19日出具给***的金额均为10万元的收条各1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于2019年2月3日出具给第三人***的10万元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收到砖款。3.第三人***、**连出具的书面说明1份,说明***在本案中提交的2**条复印件中“宏兴公司”四个字是***复印时添加的。经质证,安兴公司对欧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且收条的付款时间在涉案红砖收条出具时间之前;认为证据2中前两**条的出具时间在涉案红砖收条出具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第三**条写的是预付款,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需要***出庭作证。宏兴公司对欧阳**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19日出具给***的金额均为1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各1张,以及原告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夫***于2019年2月3日出具给第三人***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1张。经质证,安兴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欧阳**提交的原件有差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宏兴公司和欧阳**均认为应以欧阳**提交的原件为准。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欧阳**出具的红砖收条)。欧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欧阳**提交的证据1(***出具的4**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其中前2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7日,第3张根据欧阳**庭审**,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均远远早于涉案红砖收条,故不足以证明系支付案涉红砖款,对该3**条及其相应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4**条出具日期为2019年2月2日,在涉案红砖收条出具日期之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3.欧阳**提交的证据2(***出具的收条2张、***出具的收条1张)、证据3(署名为***、**连的书面说明)和***提交的证据(***出具的收条的复印件2张、***出具的收条的复印件1张)。其中,前两**条出具日期亦远远早于涉案红砖收条,不足以证明系支付涉案红砖款,并且欧阳**提交的该两**条的原件与第三人***提交的复印件对比,存在明显的被裁切痕迹;而欧阳**为此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署名***、**连的书面说明,其中的解释有违常理,其中的签名与***在本案中的其他签名笔迹亦明显不一,且第三人***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该两**条的真实性亦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第3**条系原告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夫出具,原告安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收条出具日期在涉案红砖收条之后,其中虽写有“预付”二字,但同时载明系“预付红砖欠款”,故可认定系支付此前所欠红砖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安兴公司经营红砖等制造、销售业务,曾向被告欧阳**供应红砖,后经结算,被告欧阳**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安兴公司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东湖小区棚户区改造工地红砖计壹佰贰拾贰万玖仟捌佰块”。2019年2月2日,被告欧阳**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安兴公司支付红砖款100000元。后因砖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安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安兴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买卖双方主体的认定。二、涉案红砖款是否已支付。三、涉案红砖价款的认定。
一、关于原告安兴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买卖双方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安兴公司主张与被告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被告欧阳**出具的红砖收条(以下简称“涉案红砖收条”),被告欧阳**否认涉案红砖买自原告安兴公司以及涉案红砖收条系出具给原告安兴公司,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欧阳**对此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欧阳**虽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4张砖款收条以及原告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出具给第三人***的3**条,但仅根据该两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红砖系从第三人***处购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并不认可其系涉案红砖的买卖当事人;再者,若涉案红砖系买自第三人***且该收条亦系出具给第三人***,则该收条无需也不应为原告安兴公司持有。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欧阳**关于其与原告安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兴公司主张涉案红砖系被告欧阳**代表被告宏兴公司购买,被告宏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安兴公司要求被告宏兴公司承担涉案红砖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红砖收条系被告欧阳**出具,其否认系代表被告宏兴公司购买涉案红砖,而辩称系代表吉安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安兴公司要求被告欧阳**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红砖款是否已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欧阳**对于其已向原告安兴公司支付涉案红砖款之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欧阳**举证并主张其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7日、2017年12月12日先后向第三人***支付涉案红砖款100000元、60000元和100000元,又于2019年2月1日将该三笔早已付款的红砖包括在内,向第三人***出具涉案红砖收条且其中未注明部分砖款已付,此与出具收条的目的不符,有违常理;同理,其提交的原告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的2张砖款收条,出具日期亦远远早于涉案红砖收条,仅此不足以认定系支付涉案红砖款,故对其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提交的***出具给第三人***的100000元砖款收条,出具时间在涉案红砖收条之后,时间上接近,并载明为预付红砖欠款,而原告安兴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被告欧阳**该部分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红砖价款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涉案红砖收条未载明价款,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数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本院(2020)赣0828民初895号案中认定的原告安兴公司红砖售价0.29元/块,计算本案诉争红砖总价款为356642元(1229800块×0.29元/块),核减本案认定的已付金额100000元,尚应支付256642元。原告安兴公司主张红砖单价为0.31元/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安兴公司要求判决被告宏兴公司承担涉案红砖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判决被告欧阳**承担涉案红砖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价款以单价0.29元/块计,且应核减已付10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642元;
二、驳回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8元(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欧阳**负担5149元,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