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吉安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 法定代理人:***(***妻子),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MA364KE03J。 法定代表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五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5676498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8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其一,2020年10月10日,万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万府复决字(2020)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工伤认定时限撤销了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二,***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也明确表示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不再走工伤程序赔偿。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吉安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本案按工伤保险案件的程序处理于法有据,按民事争议处理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公正裁决。 ***、***述称,***未对***、***提起上诉,***、***对其上诉不持异议,听从二审法院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完全依赖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71558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吉安市**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9)赣0828民初1754号民事一审判决:一、吉安市**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9325.6元;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760.8元;三、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760.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吉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如下:一、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8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向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日,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2020年4月30日,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吉安市**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万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万安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在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就本案又向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吉安市**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万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经***申请,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本案已作出了工伤认定,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吉安市**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万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故***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万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万府复决字〔2020〕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和超过工伤认定时限撤销了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万人社伤认字〔2020〕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在其上诉状中表示不再走工伤程序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且***表示不再以工伤程序主张赔偿,故其以劳务关系受到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8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