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芙蓉镇芙蓉村鸡**三面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051649379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城五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56764983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上诉人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因与上诉人欧阳**、被上诉人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8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欧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欧阳**、宏兴公司支付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兴公司、欧阳**负担。事实和理由:1.***出具给***的十万元收条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都不是本案当事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欧阳**是代表宏兴公司出具红砖收条。2.在一审庭审中,欧阳**明确回答是宏兴公司向欧阳**支付工资,证明宏兴公司承建了万安县2014国有工矿棚户改造(东湖小区)其中一个标段,故宏兴公司应与欧阳**一同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中欧阳**、宏兴公司共同委托一个律师应诉,表明其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但其提交的证据全部由欧阳**、宏兴公司委托的律师代为提交,说明其三方存在利害关系,否则与常规做法不符。
针对安兴公司的上诉,欧阳**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有安兴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凭。***是本地人,欧阳**通过***购买红砖后陆续将红砖款付给了***,***收到款后也向安兴公司支付了30万元砖款。
针对安兴公司的上诉,宏兴公司书面答辩称,1.宏兴公司没有承包万安县东湖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也就不会为了东湖小区棚户改造工程向安兴公司购买红砖;2.欧阳**是为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管理东湖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项目。
***未作**。
欧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欧阳**无需支付256642元红砖款给安兴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万安县2014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系县政府统一建设的项目,都是经过了工程招投标的。欧阳**系代表长盛公司在东湖小区管理工地,责任主体应该是长盛公司,而非欧阳**;2.东湖小区工地建设用砖是***送砖到公司,欧阳**没有向宏兴公司购买红砖,欧阳**也没有和安兴公司签订红砖买卖合同。2019年2月1日的收条写的也是收到东湖小区工地红砖多少块。安兴公司应提供运输底单证明付款主体;3.欧阳**已经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将红砖款支付给了***,***将其中的30万元支付给了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本案东湖小区开工时间是2016年开始至2018年底结束,***在施工期内支付部分红砖款符合交易习惯,一审判决只认可2019年2月3日的这**款收条,明显不当。二、原审漏列当事人。一审在明知欧阳**是代表长盛公司在东湖小区管理工地,本案工程是长盛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却判决欧阳**个人承担本案债务,程序违法。
针对欧阳**的上诉,安兴公司答辩称,1.本案起诉的依据是欧阳**2019年2月1日出具的红砖收条,出具收条时,欧阳**确实是在为宏兴公司管理工程。2.本案收条是欧阳**出具的,欧阳**应提供证据证明责任主体。在欧阳**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欧阳**承担付款责任正确;3.如果长盛公司是责任主体,欧阳**应当一审时追加。
针对欧阳**的上诉,宏兴公司书面答辩称,1.宏兴公司没有承包万安县东湖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也就不会为了东湖小区棚户改造工程向安兴公司购买红砖;2.欧阳**是为长盛公司管理东湖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项目。
***未作**。
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阳**、宏兴公司立即付清红砖欠款381238元给安兴公司,欧阳**、宏兴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欧阳**、宏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兴公司经营红砖等制造、销售业务,曾向欧阳**供应红砖,后经结算,欧阳**于2019年2月1日向安兴公司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东湖小区棚户区改造工地红砖计壹佰贰拾贰万玖仟捌佰块”。2019年2月2日,欧阳**通过***向安兴公司支付红砖款100000元。后因砖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安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安兴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买卖双方主体的认定。二、涉案红砖款是否已支付。三、涉案红砖价款的认定。一、关于安兴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买卖双方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安兴公司主张与欧阳**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欧阳**出具的红砖收条(以下简称“涉案红砖收条”),欧阳**否认涉案红砖买自安兴公司以及涉案红砖收条系出具给安兴公司,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欧阳**对此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欧阳**虽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4张砖款收条以及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出具给***的3**条,但仅根据该两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红砖系从***处购买,***向该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并不认可其系涉案红砖的买卖当事人;再者,若涉案红砖系买自***且该收条亦系出具给***,则该收条无需也不应为安兴公司持有。综合以上分析,欧阳**关于其与安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安兴公司主张涉案红砖系欧阳**代表宏兴公司购买,宏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故安兴公司要求宏兴公司承担涉案红砖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涉案红砖收条系欧阳**出具,其否认系代表宏兴公司购买涉案红砖,而辩称系代表长盛公司购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安兴公司要求欧阳**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红砖款是否已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欧阳**对于其已向安兴公司支付涉案红砖款之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欧阳**举证并主张其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7日、2017年12月12日先后向***支付涉案红砖款100000元、60000元和100000元,又于2019年2月1日将该三笔早已付款的红砖包括在内,向***出具涉案红砖收条且其中未注明部分砖款已付,此与出具收条的目的不符,有违常理;同理,其提交的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的2张砖款收条,出具日期亦远远早于涉案红砖收条,仅此不足以认定系支付涉案红砖款,故对其该部分抗辩,不予支持。欧阳**提交的***出具给***的100000元砖款收条,出具时间在涉案红砖收条之后,时间上接近,并载明为预付红砖欠款,而安兴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欧阳**该部分抗辩,予以支持。三、关于涉案红砖价款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涉案红砖收条未载明价款,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数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本院(2020)赣0828民初895号案中认定的安兴公司红砖售价0.29元/块,计算本案诉争红砖总价款为356642元(1229800块×0.29元/块),核减本案认定的已付金额100000元,尚应支付256642元。安兴公司主张红砖单价为0.31元/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兴公司要求判决宏兴公司承担涉案红砖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其要求判决欧阳**承担涉案红砖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价款以单价0.29元/块计,且应核减已付10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欧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兴公司支付货款256642元;二、驳回安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元(安兴公司已预交),由欧阳**负担5149元,安兴公司负担18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欧阳**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长盛公司东湖小区的中标书、东湖小区改造二标段工程竣工备案表、安兴公司出具的长盛公司红砖销售税务发票联。证明2014年万安县东湖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是长盛公司中标建设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竣工时间是2018年1月12日,欧阳**仅是项目的管理人。安兴公司向长盛公司开具了发票却不去起诉长盛公司。证据2,一标段的竣工验收表、开工图、通知单、法人代表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案涉项目2017年竣工,安兴公司送货单有四联,安兴公司至少有一联应提供。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二标段由长盛公司中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兴公司经营红砖等制造、销售业务,曾向万安县2014年国有工矿棚户区(东湖小区)改造工程供应红砖。欧阳**于2019年2月1日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东湖小区棚户区改造工地红砖计壹佰贰拾贰万玖仟捌佰块”。
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2日,***共收到欧阳**支付的东湖小区二期红砖款368940元。***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19日向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各转款1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向***丈夫***转款10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砖款。
另查明,万安县2014年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东湖小区)工程二标段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施工单位:长盛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红砖买卖关系主体是谁?欧阳**对案涉红砖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兴公司虽持有欧阳**出具的案涉红砖《收条》原件,但该收条未载明权利人主体,欧阳**主张该收条系向***提供,也出示了其向***付款的收条及***向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付款的收据,本院认为,欧阳**对安兴公司持有的案涉红砖《收条》已作出合理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安兴公司应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现安兴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欧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双方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又不能证明案涉红砖款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院认为,安兴公司诉请欧阳**就案涉红砖款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安兴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宏兴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其要求宏兴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欧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8民初8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合计14468元,由万安县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 蓉
审判员 **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