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5民初1217号
原告:**全
原告:***
原告:**
原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丰县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被告: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全、***、**、***与被告***、万安县宏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0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宏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左右,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尚品福城楼盘楼梯间墙腻子粉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约定5.8元/平方米。由于当时时间紧,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施工,产生施工费用55707元。在施工中,经被告***要求,原告还为被告***做了22天点工,每天200元,共计44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60107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在2017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施工费。剩余工程款40107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不露面,至今尚未支付。尚品福城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宏兴公司,被告***挂靠在其名下实际承包施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单位,对拖欠的工程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据不足。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本公司从未向原告方定做任何工作,原告也未向本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成果。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开发商与被告***之间直接发生。并不需要本公司经手。本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不应该承担本案义务。4、按照原告诉称,在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承揽关系,进行了工程施工。但是在该时间点之后,被告***仍然收取了开发商多次工程款。若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那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义务和权利关系,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诉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尚品福城1至4栋楼梯间刷腻子粉工程量,证明原告承接尚品福城1至4栋刷腻子粉工程,工程量共计9606.11㎡;
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尚品福城1至4栋楼梯间的腻子粉工程系四原告实际施工,并且腻子粉供应人系证人**。
被告宏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称的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即四原告能否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应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二,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该笔2万元款项系本案工程款。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目的之间并不存在唯一性,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明细并未经过原告诉称的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本方认为按照证人的陈述,每次交付腻子粉,有开发商一方的签收以及原告的签字确认,应提供该相应的签收确认凭据予以佐证。仅以证人的单一证词,无法达到原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对证人**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项,并没有经过尚品福城项目部及被告***之间结算。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尚品福城楼盘楼梯间墙面腻子粉施工工程。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起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29日以江***房地局开发有限公司及本公司为被告,认为该两家公司欠其本案案涉工程款970734.92元,之后被告***经庭审认识到开发商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案所承包的所有工程款项,甚至还超额支付,为此***向法院申请撤诉
证据二、(2020)赣0825民初45号判决书,证明因***欠类似工程款被起诉,后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相关工程是由***直接承包,承包之后再发包给施工人员,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差欠工程款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民事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是否存在。如系真实,可以证实永丰县尚品福城房地产项目经江***房地产公司同被告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品福城土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宏兴公司。对民事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宏兴公司所述因***认识到本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而撤诉的证明目的,其撤诉申请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判决书内容及结合证据一中的起诉状,***起诉本案被告宏兴公司,可以看出被告宏兴公司系尚品福城项目部的总承包人,而***系从被告宏兴公司承接工程,因***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才对被告共性公司进行起诉。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开始,原告**全、***、**、***(系合伙关系)从被告***处承揽永丰县尚品福城楼梯间墙面刷腻子粉工程。双方只草拟过合同,最终被告***未签字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称当时草拟的合同上约定单价5.8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包工不包料。
2017年4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支付了2万元。原告对承揽的刷腻子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单方测算为9606.11平方米,未与被告***进行核算。原告认为被告***还差欠工程款60107元(含22天点工报酬4400元),为此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全、***、**、***与被告***之间虽对墙面刷腻子粉工程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承揽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所承揽工程的报酬,首先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不能证实所承揽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款等关键内容,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举证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宏兴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兴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