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8民初31号
原告:雄县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文昌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雄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雄县,现住雄县。
原告雄县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房屋按揭款268864.48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7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2016-394)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位于雄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3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50284元。随后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房屋贷款业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连续逾期拖欠贷款本息,建设银行定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下发了《履行担保责任告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清被告所欠房屋按揭款,并于2020年9月27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扣了268864.48元按揭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雄县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5028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并由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因原告与建设银行已于2011年5月17日就绿源小区购房人贷款业务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并由原告向建设银行提供了保证账户,故以上二被告与建设银行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本案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建设银行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发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清被告所欠房屋按揭款,并于2020年9月27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268864.48元用于偿还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收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追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未提出异议。原告另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其因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扣划款项通知书、还款凭证、保全保险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二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二被告偿还了拖欠建设银行的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共计26886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26886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20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于2017年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贷款债务由被告***偿还,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不能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约定不具有外部效力,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雄县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68864.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元,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宏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