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等雄县滨河新区东区201名业主与被告华信公司、新长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8民初842号

原告:***、***等雄县滨河新区东区201名业主。

诉讼代表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诉讼代表人:魏改学,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诉讼代表人:王占伏,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诉讼代表人:左卫华,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住所:雄县文昌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新长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虹公司)。

住所:雄县双侯大街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许洪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永强,公司副经理。

原告***、***等雄县滨河新区东区201名业主与被告华信公司、新长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魏改学、左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张瑞香,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亚钦,被告新长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雄县滨河新区东区201名业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燃气安装费共计人民币540140元(详见清单);2、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雄县滨河新区东区的业主,购买了被告雄县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雄县滨河新区东区的房产,依法、依约房产交付时应具备天然气等配套设施。但被告却违法、违约向原告收取燃气安装费等费用,以上向原告201名业主收取的燃气安装费共计人民币540140元(详见清单及证据),依法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华信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错误,原告所诉标的是同类而非同一,原告并非共同原告,本案应为普通共同诉讼,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导致人民法院立案错误。2、华信公司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因为燃气初装费代收后已经交付新长虹公司。3、所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华信公司并未享有燃气初装费的财产权利,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新长虹公司辩称,我们没有收业主的燃气初装费,其他的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雄县滨河新区东区201名业主购买了被告华信公司开发的滨河新区东区的房产,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价款(该房款为买受人收取的纯房款,不含契税、印花税、房产初始登记费、过户费、房屋测绘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评估费、房产保险费、公共维修基金及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合同附件三约定,配套设备标准:给排水系统,给水管道为PPR管,排水管道为UPVC管,安装普通水龙头,不设卫生洁具,单户控制供水;电力系统,市政供电,安全开关和插座、灯具只做灯头;供暖系统,温泉水地板式采暖。电视、电话、网络系统、燃气:预留接入口(初装费用买受人自理)。原告***、***等雄县滨河新区东区201名业主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房款。2013年10月以后,原告***、***等雄县滨河新区东区201名业主交纳燃气材料与安装费共计540140元。其中被告华信公司收取60户,金额160560元。被告新长虹公司收取141户,金额379580元。现原告以被告收取的燃气材料与安装费属违法收取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2001年4月16日,计价格[2001]585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2002年4月23日,财综[2002]24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附件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中的40项规定:燃气初装费。2010年8月20日,冀价管[2010]44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燃气材料与安装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等雄县滨河新区东区201名业主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4条约定,商品房价款为纯房款且合同附件三约定燃气初装费用由买受人自理。原告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认为被告华信公司违法向原告收取燃气安装费,并要求退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依据的上述通知及管理办法(试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约定无效的依据。故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燃气初装费用买受人自理”的约定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信公司辩称本案应为普通共同诉讼,华信公司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等雄县滨河新区东区201名业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1元,由原告***、***等雄县滨河新区东区201名业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勋

审 判 员  刘山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昊男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