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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1江苏顺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江****油脂有限公司、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2民初9721号 原告:江苏顺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锦绣华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邳苍公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顺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江****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嘉乐公司)、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嘉乐公司、佰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时间2019年10月8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1097.38元;3、原告就案涉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江****油脂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研发中心、消防栓系统、水炮系统、消防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水炮电系统”工程,工程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量完成20%付至合同总价的20%,剩余工程款拿证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顺安公司按约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现案涉消防工程大部分己由顺安公司施工完成,但被告至今尚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材料,导致案涉消防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且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的工程款,少于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佰嘉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在人员管理和财务上没有与佰康公司混同,我公司已举证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上述观点,同时能够证明我公司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原告追***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实为不妥。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佰康公司辩称,原告追***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只能证***公司是佰嘉乐公司的股东而已,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而构成人格混同,佰康公司与佰嘉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公司与佰嘉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两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其职工及社会保险费、建立的劳动与管理关系除法人代表外均不同,原告主张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法人的交叉任职情形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公司与佰嘉乐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业务不存在混同,经营业务均不相同,事实清楚。佰康公司只是出资人而佰嘉乐公司是质权人,质押行为中,提供财产的人称为出质人。质权人是指占有财产,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因此占有财产并优先受偿的是质权人。因此,原告主张两公司业务混同,证据不足。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公司与佰嘉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佰康公司与佰嘉乐公司在生产设备、财产等方面都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情形。综上,佰康公司与佰嘉乐公司之间不符合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及人格混同的情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追***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佰嘉乐公司(甲方)与原告顺安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油脂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安装承包;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江****油脂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研发中心、消防栓系统,水炮系统、消防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水炮电系统等,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图纸为准;合同价为190万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量完成20%付至合同总价的20%,消防验收合格拿证时一次性付清。 庭审中,原告顺安公司与被告佰嘉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万元(被告佰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顺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瑞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进行鉴定,江苏瑞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出具了**造鉴(2020)第6号工程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111097.38元。原告顺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元。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顺安公司与被告佰嘉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是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顺安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佰嘉乐公司已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消防工程是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20%付至合同总价的20%即38万元,被告佰嘉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万元,原告顺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是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江苏瑞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111097.38元,被告佰嘉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被告佰嘉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81097.38元。 关于原告顺安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佰嘉乐公司未对原告已施工工程提出质量抗辩,可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原告顺安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81097.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佰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佰康公司负有举证证****公司的财产独立***公司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专项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审计内容为佰嘉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完成的江****油脂有限公司银杏植物系列调和油生产项目建设资金投入,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公司的财产独立***公司的财产,故被告佰康公司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顺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江****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顺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1097.38元; 三、被告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江苏顺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81097.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000元,合计37611元,由被告江****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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