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来泉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6005号
原告:***,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礼义大道111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W80FE7E。
法定代表人:张豪杰。
第三人:广东富来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五顶岗村委会周灶村塱上(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739803005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茂国公司)、第三人广东富来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富来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菲、第三人广东富来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茂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1220XXXXX)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三人广东富来泉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17日,第三人受总承包方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方公司)委托,为被告佛山茂国公司开发的“广乐颐景园”项目提供防火门、防火窗的供货及安装。2019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上海世方公司申请以工程款1032457元抵扣原告认购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不动产(以下简称3201房屋)的总购房款,当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上海世方公司共同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被告应付未付给第三人的146990元工程款作为原告购房的首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网签手续,当房屋完全抵付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手续。2019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0000元购房定金,2019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1220XXXXX)和《补充协议》。第三人承接的防火门、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已按时完工并办理验收交付手续,工程款以抵付原告认购房屋,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手续,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要求原告退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佛山茂国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广东富来泉公司提出已按《以房抵款协议》及《工程款抵房承诺书》中条款约定完成剩余交付工程与事实不符。被告佛山茂国公司与上海世方公司签订了《三水广乐颐景园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三水广乐颐景园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海世方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2019年10月,第三人中止了广乐颐景园项目现场施工,为了推进项目施工进度,被告、上海世方公司、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工程款抵房承诺书》。第三人在《工程款抵房承诺书》承诺在办理工程款抵房网签手续后,继续按分包合同条款完成工程,且保证于2020年1月30日前达到竣工备案和交付的标准。若拒不履行或者所承包工程不符合竣工备案、交付标准的,第三人无条件解除《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事实上,***办理3201房屋的网签手续后,并未按《工程款抵房承诺书》进行施工,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给项目交付带了较大影响,业主多次上访,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2020年6月20日,在政府的协调组织下,被告与佛山市同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同延公司)签订《广乐颐景园项目竣备工作委托协议书》,由佛山同延公司完成剩余交付工程,其中包含了防火门窗的供货及安装,所以第三人并无按《以房抵款协议》以及《工程款抵房承诺书》履行施工。二、第三人按《以房抵款协议》及《工程款抵房承诺书》约定2020年1月30日完工并办理验收交付工作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广乐颐景园4栋、5栋1座、5栋2座、6栋、2栋、3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项目交付业主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24日。第三人并无按《以房抵款协议》以及《工程款抵房承诺书》中约定的2020年1月30日前完工并办理验收交付手续。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富来泉公司向本院提交《确认书》称,兹有上海世方公司、广东富来泉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三水广乐顾景园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世广乐工合字(2018)001号-B]及《三水广乐顾景园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世广乐工合字(2018)002号-B](以下简称两份合同),约定由广东富来泉公司向上海世方公司承建的三水区广乐顾景园项目供应及安装防火门、防火窗。现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下:1.两份合同实际供应及安装的防火门、防火窗的数量、规格、定价等均与合同约定一致,且经过广东富来泉公司与前述项目开发商佛山茂国公司对工期进行协商后,广东富来泉公司已于2020年中下旬左右完成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且经佛山茂国公司(由佛山同延公司代理)验收合格。2.两份合同实际产生的总工程款共计3913462.37元,其中“世广乐工合字(2018)001号-B”号合同金额为2473462.37元,“世广乐工合字(2018)002号-B”号合同金额为1440000元。3.支付情况:因佛山茂国公司拖欠上海世方公司前述项目防火门窗的工程款,故经三方友好协商,前述两份合同的款项均由佛山茂国公司直接向广东富来泉公司支付。其中“世广乐工合字(2018)001号-B”号合同已支付904000元、“世广乐工合字(2018)002号-B”号合同已支付876800元。两份合同价款共计尚欠2132662.37元。4.支付方式:针对以上尚欠款项2132662.37元,经过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介入协调,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佛山茂国公司向广东富来泉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以3201房屋的物业抵扣工程款1032457元,并已与广东富来泉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办理网签手续。(2)对于部分尚欠工程款950000元,由佛山茂国公司的受托方佛山同延公司另行与广东富来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本确认书所涉及的两份合同的内容。目前防火门窗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但佛山同延公司尚未付清该部分工程款。(3)对于剩余尚欠工程款150205.37元,由佛山茂国公司与广东富来泉公司继续协商处理。
广东富来泉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提供了《以房抵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收据》《佛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存折》、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增量房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关于广乐颐景园工程合同后续要求退房的函》《三水广乐顾景园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世广乐工合字(2018)001号-B]及《三水广乐顾景园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世广乐工合字(2018)002号-B]、第三人公司负责人程国锋与被告项目经理方先生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2021)粤0607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网”网页截图一张、(2021)粤0607执8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粤0607执6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粤0607执8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补充协议》《关于广乐颐景园项目防火门窗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第三人公司负责人程国锋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小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等证据,佛山茂国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广乐颐景园项目竣备工作委托协议书》《广乐颐景园项目协调会议纪要》《乐平镇广乐颐景园项目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广乐颐景园项目竣备工作委托协议书》《广乐颐景园项目协调会议纪要》《乐平镇广乐颐景园项目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履行防火门窗的合同工期是多次协商进行延长的,且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提及案涉广乐颐景园项目的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1月,但被告的项目经理方先生在2020年4月末也提到了双方可继续协商以房抵款事宜,被告委托办理竣备工作的佛山同延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也提及了由第三人继续实施防火门窗工程的作业,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推断出第三人确实按照抵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被告要求解除3201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依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三人认为广乐颐景园2-6栋楼的防火门窗工程均是由第三人完工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佛山茂国公司是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项目的建设单位,上海世方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
2018年3月19日,上海世方公司与第三人广东富来泉公司分别签订《三水广乐顾景园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世广乐工合字(2018)001号-B]和《三水广乐顾景园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世广乐工合字(2018)002号-B],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广乐颐景园项目的防火窗、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其中,防火窗工程暂定含税总价为1440000元,防火门工程暂定含税总价为2473462.3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由上海世方公司视工程实际进度情况,分批次进场施工,分批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包括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第三人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初审,若双方确认结算价格,确定结算价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的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两年后扣除维修款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保修款。
2019年10月29日,被告项目经理方先生(微信昵称为:方万**)在微信中向第三人公司负责人程国锋发送一份名称为“(改)广乐颐景园余货抵房(10.29)”的电子表格,并称“一共就剩余这么多套,没有你说的那种”“位置”“你选好了没有”“不选我就发其他单位选了”。
2019年11月20日,被告项目经理方先生在微信中对第三人公司负责人程国锋称:“程老板,尽快来AIA填工程款抵房表格啊”。同日,被告佛山茂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世方公司、作为丙方的第三人广东富来泉公司及作为购房人的原告***共同就被告以抵款房屋抵付第三人工程款事宜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用于抵款的房屋为广乐颐景园5号楼3201室商品房,房款为1042457元;协议确认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上海世方公司对第三人应付未付的广乐颐景园项目的防火门、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款为146990元;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拖欠上海世方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支付146990元,第三人以该部分工程款146990元及购房定金10000元作为支付抵款房屋的首付款,剩余房款885467元由第三人通过在广乐颐景园防火门、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中申请且经批复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付,抵款房屋完全抵付工程款后,第三人再后续申请且经批复的工程进度款;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无条件履行其承包工程的施工义务,按合同要求按时完工并办理验收交付手续。丙方拒不履行或者承包工程不符竣工备案、交付标准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追究丙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当抵款房屋完全抵付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协助丙方办理房产证手续”;协议第四条约定:“……2、甲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丙方应按合同条款继续完成其承包施工的工程,且达到竣工备案和交付的标准。丙方拒不履行或者承包工程不符竣工备案、交付标准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追究丙方的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3201房屋的款项10000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唯一码:1942287;合同编号:201911220XXXXX),约定被告以1042457元的价格向原告预售3201房屋,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网签之日支付第一期款(全部房价款的1%)即1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全部房价款的14%)即14699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款(全部房价款的85%)即88546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
2019年11月26日,原告缴纳了3201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424.57元及契税14892.25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项目经理方先生在微信中对第三人公司负责人程国锋称:“程总,广乐颐景园按照项目情况,后续是没有工程款支付了,政府已全面介入项目建设,你们是按照抵房承诺完成合同内容施工,或者还是政府考虑收回房源”。
2020年5月9日,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在“人民网”中回复网友称:“……广乐颐景园项目开发企业为佛山茂国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位于三水区乐平镇礼义大道111号,该项目共开发7栋商品房,已全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1、7栋合同交付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已达到交付条件;2、6栋合同交付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主体已完成初检,部分配套尚未完成;3、4、5栋合同交付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主体已完成初检,部分配套尚未完成。未完成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资金链问题及疫情影响问题,导致工程进度受到很大影响,部分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
2020年6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佛山同延公司签订《广乐颐景园项目竣备工作委托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了“鉴于:甲方开发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项目的剩余资金及资产(详见附表,为附件二)全权转给乙方处理,乙方委托完成该项目的竣工验收交付及精装交付……”的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1.二标段2#、6#栋(总建筑面积37942.89㎡)的土建收尾;2.三标段3#、4#、5#栋(总建筑面积58938.68㎡)的土建收尾;2.三标段3#、4#、5#栋(精装)的工作,按精装修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第八条约定:“1.甲方与之前施工承包方的关系。不论甲方与之前的施工承包方解除承包或者是之前的施工承包方放弃承包等等,均由甲方自行进行处理……”。
2020年7月29日,佛山同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记载了“鉴于:由乙方承包茂国公司位于三水广乐颐景园项目的消防门、消防窗工程。现因茂国公司财务困难,三水广乐颐景园项目停工……由甲方接受茂国公司委托,负责协调安排广乐颐景园项目的土建收尾及其他工程……”的内容;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1.经双方协商广乐颐景园消防门、消防窗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由乙方继续施工完善并达到交付验收标准,剩余工程的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5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4.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验收资料后将剩余工程款(除扣减约定工程款的3%保修金外,保修金在一年后支付)付清给乙方”。
2020年12月30日,上海世方公司出具《关于广乐颐景园项目防火门窗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记载了广乐颐景园项目防火门、防火窗的全部供货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开工进场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合同总造价为3913462.37元。
2021年1月8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五个单位于分别在工程名称为“广乐颐景园2栋、3栋及地下室”“广乐颐景园4栋、5栋1座、5栋2座、6栋、更衣室及地下室”的《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竣工验收意见”一栏中出具合格意见并盖章;2021年1月14日,备案机关在上述备案表的“备案意见”及“备案机关处理意见”中出具意见并加盖了“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业务专用章”。
202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广乐颐景园工程合同后续要求退房的函》,以上海世方公司未按《工程款抵房承诺书》承诺完成后续承包施工的工程未能于2020年1月30日前达到竣工备案和交付的标准为由,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另查明,本院在(2021)粤0607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以下事实:“……后茂国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案涉项目的后续施工内容,茂国公司确认第三方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底,还确认案涉广乐颐景园项目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抵房人、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抵房承诺书》,承诺“……继续完成我司承包施工的工程,且保证于2020年1月30日前达到竣工备案和交付的标准。若我方拒不履行或者所承包工程不符合竣工备案、交付标准的,我方须无条件解除《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及预期交付所造成的贵司的一切经济、名誉损失……”;同日,上海世方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出具《关于工程款购房的申请书》,记载了“现我单位拟购买广乐颐景园项目房屋共壹套,总房价人民币:1042457元(大写:壹佰零肆万贰仟肆佰伍拾柒元),已支付房款壹万元,余款1032457元……现我司申请使用广乐颐景园项目签订的三水广乐颐景园防火窗,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已审批工程款抵扣上述房源,抵扣金额共1032457元(大写:壹佰零叁万贰仟肆佰伍拾柒元)”的内容。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三水分局调查,该局于2021年11月19日复函称:“一、座落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不动产,已办理商品房首次登记(即大确权),已办理一手房网签手续(待备案),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买受人:***(身份证号码:372928198106××××),合同编号:201911220XXXXX,权利类型:国有,权利性质:出让。二、截止2021年11月17日上述不动产没有有效的抵押和查封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佛山茂国公司、案外人上海世方公司、第三人广东富来泉公司及原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以物抵债是合法的债务清偿交易方式,本案中《以房抵款协议》受法律保护,有利于维护诚信的商业环境,保障交易的安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协助办理3201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的问题。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在《以房抵款协议》达成的前提下为实现以房抵款的法律效果而实施的合同行为,在《以房抵款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原告与被告自愿合意签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和法律依据,且该合同的购房金额、分期支付等条款均与《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的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形及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协助办理3201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的问题。
首先,《以房抵款协议》系诺成合同,协议内容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系双方通过形成新债以消灭旧债,也即通过确定原告与被告就3201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来替代被告佛山茂国公司应向上海世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上海世方公司向第三人广东富来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关系。
其次,《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的以物抵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以房抵款协议》未约定以原告受领抵债的3201房屋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故该协议自签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已成立。《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了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承包工程不符合竣工备案、交付标准的违约责任条款,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关于广乐颐景园项目防火门窗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广乐颐景园项目竣备工作委托协议书》以及(2021)粤0607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3201房屋的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确认书》的陈述来看,广乐颐景园防火窗、防火门实际上由第三人施工完毕,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上海世方公司或第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同时,佛山同延公司也尚未依据《补充协议》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50000元,上述应付未付工程款已覆盖了《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的剩余房屋价款885467元,故3201房屋依约可以完全抵付工程款,依据《以房抵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抵款房屋完全抵付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3201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再次,案涉防火门窗工程逾期竣工验收的原因属于不可归责第三人的事由,被告据此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依据不足。本案中,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在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的同时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抵房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月30日前达到竣工备案和交付的标准,最终防火门窗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才验收合格,但从原告提交的“人民网”网页截图及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来看,广乐颐景园项目的各项工程进度受到影响乃至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资金链问题,故包括案涉防火门窗工程在内的各项工程均延至2021年1月8日才得以竣工验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广乐颐景园项目防火门、窗工程停工的原因系第三人存在违约或过错所造成,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仅凭第三人未按《工程款抵房承诺书》的承诺时间完工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以物抵债的目的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得以实现,且未损害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以房抵款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被告以3201房屋来抵扣债务履行期限已到期的上海世方公司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146990元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产生的工程款885467元,《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协议条款的文字表达并无歧义。同时,3201房屋已办理网签手续,虽尚未办理合同备案,但3201房屋没有存在被查封等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法律障碍,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履行原债务的能力,而从相关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来看,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多个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本案也未发现因原告的诉请而使案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义务,实际上也即主张被告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手续的合同义务,该请求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义务协助原告将3201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佛山茂国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1220XXXXX)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合同编号:20191122026505)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钦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少艺
书 记 员 黎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