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立祥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立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宏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19日,立祥公司与宏盛公司分别三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立祥公司向宏盛公司销售CAK63135n数控车床、CW6163x5000车床、CEW-8000A交直流磁粉探伤机各1台。合同对产品价格、规格型号、标的金额、交货时间均明确约定,并约定货到付清全款。至2010年12月22日为止,立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宏盛公司供应了上述机器设备。宏盛公司在收到上述3台机器设备后仅全额支付了CAK63135n数控车床、CW6163x5000车床两台机器设备的货款,而对于2010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所涉及的CEW-8000A交直流磁粉探伤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5782元未付。立祥公司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或派销售前往或委托中间人斡旋追款,均无结果。立祥公司遂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宏盛公司支付货款557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宏盛公司一审辩称:对于立祥公司、宏盛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无异议,但本案所涉及标的货物CEW-8000A交直流磁粉探伤机1台并没有交付。并且,立祥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立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立祥公司与宏盛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宏盛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宏盛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标的物CEW-8000A交直流磁粉探伤机并没有交付,与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立祥公司多次向宏盛公司追款,持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丧失胜诉权。因此,宏盛公司关于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江津区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立祥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5782元;二、重庆市江津区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立祥机电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金额55782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为598元,由宏盛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立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立祥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CEW-8000A交直流磁粉探伤机没有充分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收据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供货单和对方工作人员签名及证人证明,且上诉人已支付了该机器设备部分货款,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立祥公司是否向宏盛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立祥公司举示收货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立祥公司向宏盛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CEW-8000A交直流磁粉探伤机,宏盛公司否认收货单系本单位职工签收,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货后付款,而宏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单载明的收货日期同日支付了立祥公司部分货款,立祥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送货单及证人证言和宏盛公司已经向立祥公司已支付部分收货后应付的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立祥公司履行了向宏盛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事实。上诉人宏盛公司否认收货的事实,但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否认或推翻立祥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