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91财保3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X0XE5B(1-1)。

法定代表人:严钱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426号一方城市花园4幢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135638。

安徽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皖0191财保3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17×××51账户和徽商银行合肥包河支行10×××91账户。2021年2月8日,本院根据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了对其徽商银行合肥包河支行10×××91账户的冻结。后安徽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双方就前期付款事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17×××51账户的冻结。2021年3月23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将解封申请书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17×××51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