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一方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135638。

法定代表人:耿朝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璋,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安,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民,系**女儿,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民,系**女婿,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审被告:太和县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解放西路与民安路交叉口太和县房产局**信用代码9134122209984902XM。

法定代表人:谢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太和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中路**信用代码913412227918731574。

法定代表人:李海彬,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索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太和建设投资公司)、太和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太和顺达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索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受伤系其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混凝土台阶绊倒无事实依据。并非台阶,而是混凝土坡度平滑的斜坡。视频和照片显示**摔倒后与该斜坡有一定的距离,也未拍到**被绊倒的视频、照片。证人系**邻居,证言不客观。**受伤后未报警,也未向其公司反映过摔伤的情况。**的病历载明多处骨折,为何摔的如此严重,一审未查明。另补充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未论证证据采信情况。一审也未查明治疗与骨折无关疾病的用药情况。**有医保,医院已经清退部分医疗费。**是陈旧性骨折,一审认定骨折错误。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安徽索峰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受伤的照片及视频可以证明导致其受伤的突起物不能与地面融为一体。该突起物是安徽索峰公司施工时建造,未能及时去除。其一审申请的证人能证明被该突起物绊倒后受伤,与安徽索峰公司施工具有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太和建设投资公司、太和顺达物业公司、安徽索峰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7984.15元;2、诉讼费由太和建设投资公司、太和顺达物业公司、安徽索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太和县富民家园小区**楼**居民,太和县富民家园小区为太和建设投资公司投资,由太和顺达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6月8日,太和建设投资公司与安徽索峰公司签订智能充电桩投放协议,约定太和建设投资公司提供集中规范充电场地,安徽索峰公司提供免费充电站所需充电设备,并在指定地点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及日常维护。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20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8日,约定已安装的充电设备产权归安徽索峰公司所有。安徽索峰公司在安装充电桩时,对富民家园小区11号楼下小区广场上的充电桩施工中,将充电线路管道敷设在广场路面,并用混凝土覆盖,形成高于地面的混凝土台阶。2020年8月22日,**在太和县富民家园小区11号楼下小区广场散步时,在上述混凝土台阶处绊倒摔伤,于当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9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1.肋骨多处骨折(右侧4、5,左侧4、5、6、7),2.肺挫伤3.肺肿物4.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14513.31元。2020年9月3日,**转太和县人民医院中医内科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梗死、老年性痴呆等。2020年9月25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皖泰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37号关于**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摔伤评为十级伤残。休息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800-1000元或以实际开销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问题,安徽索峰公司作为充电桩施工单位,因其施工造成原有广场地面形成超出地面的凸起物,该凸起物现已被清除,可见安徽索峰公司在施工中,是可以避免形成妨碍通行的凸起物的,因此安徽索峰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陈述及其举证,足以说明其知晓上述混凝土台阶的存在,**作为90岁高龄的老年人外出无人陪伴,未尽安全注意,其对自身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太和顺达物业公司作为富民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方,应当承担对服务的综合管理义务,在明知安徽索峰公司进行的充电桩安装施工,改变了广场地面现状,形成妨碍通行的地面凸起物,而没有进行管理、整改,其对**受伤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太和建设投资公司系富民家园小区的投资方,由其收取租金,但其不承担该小区的日常管理,对**受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受伤是多方过错造成的,综合实际情况,按照各方过错划分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安徽索峰公司承担50%的责任,太和顺达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主张的住院费用,其中2020年9月3日住院期间在内科进行的治疗,**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安徽索峰公司、太和顺达物业公司、太和建设投资公司虽均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症状的费用,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采信。**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4513.31元。安徽索峰公司对**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主张按照每天322.27元计算,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女儿谢卫民的误工情况和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135.54元/日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其实际住院治疗摔伤期间为12天,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及护理费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900元。**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13.31元,残疾赔偿金18770元(37540元×5×10%=187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60=8132.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600元),交通费120元(10元×12=120元),后续治疗费900元,鉴定费2090元,以上合计52925.71元。上述损失由安徽索峰公司承担26462.86元(52925.71元×50%),由太和顺达物业公司承担5292.57元(52925.71元×1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6462.86元;二、太和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292.5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744元,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元,太和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安徽索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照片两张,其一在阜阳市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其公司设置的混凝土土坡不是90°,不是障碍物;其二**的X光照片,拟证明**右侧4、5肋骨未骨折,左侧也只有两根骨折。安徽索峰公司另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是保安,巡逻经过**摔倒的地方,没注意旁边是否有其他人。

**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路面的照片,事后安徽索峰公司已铲平地面;对X光照片,不知道是否与鉴定时拍摄的照片一致。对潘某证言不认可,视频可以看出现场有许多人。

太和建设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及证人发言均无意见。

**向本院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2020年8月22日其摔伤的现场图片和视频,拟证明其在富民家园11号楼广场被地面突起物绊倒的事实,一审出庭证人均在现场。证据二、与太和县住房保障办潘洪亮股长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月28日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以及调解图片、录音资料,拟证明摔伤后其家人多次找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并经潘洪亮召集其家人与安徽索峰公司进行调解,安徽索峰公司知道其受伤的事实。

安徽索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台阶绊倒,系一平滑小坡,潘某也只是看到**在土坡旁边,不能证明摔倒的场景。证据二的手机通话记录无录音内容印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台阶绊倒;调解进入会议室的照片无证明力,只能证明协商过。对2020年9月16日的的录音质证称,不是新证据,其公司工作人员称“领导说不是我们造成的,可以走法律程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020年9月4日的录音质证称,也不是新证据,通话内容是**与太和建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录音中称**有高血压等疾病,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太和建设投资公司质证称,均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安徽索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安徽索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的路面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的X光照片,**的伤残情况以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为准。**提交的照片、视频、录音、短信沟通记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绊倒摔伤后经政府部门调解的事实。手机拨打记录仅是手机屏幕截屏,无通话录音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申请的证人史某当庭陈述及**二审提交的视频、录音、短信截屏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安徽索峰公司施工造成的地面突起物绊倒摔伤,一审对相关事实认定清楚,本院对安徽索峰公司上诉称**受伤系其公司施工造成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安徽索峰公司在二审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受伤的程度有病历印证,一审根据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情况正确。安徽索峰公司另上诉称**有医保,医院已经清退**部分医疗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医院返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因治疗自身疾病于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16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并未支持,**伤后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3日的住院病历载明系治疗外伤,故本院对安徽索峰公司上诉称**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静怡

审判员  关 岚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秋霄

书记员宋振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